提出如下問題:
公司從外地購進原材料一批,由于特殊原因,將其按購進價售出,請問專家,這種平價購銷方式,是否有按成本加成繳納增值稅的風險?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對納稅人平價銷售貨物,并有特殊原因的,如:對企業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季節性降價銷售商品或其它積壓、冷背、殘次商品;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等按低于成本價或進行降價銷售商品,均屬正當理由的低價銷售行為。不需要成本加成,否則按以下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第50號令)
第十六條 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或者有本細則第四條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而無銷售額者,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一)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ǘ┌雌渌{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ㄈ┌唇M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
屬于應征消費稅的貨物,其組成計稅價格中應加計消費稅額。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銷售自產貨物的為實際生產成本,銷售外購貨物的為實際采購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對納稅人銷售貨物的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界定,在國家稅務總局沒有正式明確規定,各地可參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即:對企業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季節性降價銷售商品或其它積壓、冷背、殘次商品;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等按低于成本價或進行降價銷售商品,均屬正當理由的低價銷售行為。除此之外,對納稅人之間經營或銷售貨物,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或采取相互壓低價格(主要是指以低于成本價(或進價)銷售貨物),造成國家稅款流失的,均可按照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第十六條 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或者有本細則第四條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而無銷售額者,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一)按納稅人當月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二)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三)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屬于應征消費稅的貨物,其組成計稅價格中應加計消費稅額。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銷售自產貨物的為實際生產成本,銷售外購貨物的為實際采購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