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老師,您好!我公司為蘇州的一家外商投資企業,請問:1、關聯方企業為我公司代墊的物流費(如進口貨物的快遞費、包裝費等)、差旅費,關聯方直接墊付后開具發票給我們(隨附代墊費用的清單及發票復印件)入賬,那我們在國稅、地稅局是否要做合同登記,支付這些款項時是否也要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營業稅等稅種?
2、我公司每年都會從歐洲總部分攤韓國銷售辦事處(關聯方企業)的一部分管理費(如房租、差旅費等日常開支),都會代扣代繳相關所得稅、營業稅等后支付給總部。如果韓國銷售辦事處直接將這些費用交于我們入賬,請問我們需要簽訂這些費用的合同嗎?是否還是需要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營業稅等后才能支付這些費用?
3、請問是否有相關的紅頭文件詳細列明哪些收入、費用支出應該代扣代繳相關稅費、哪些費用不需代扣代繳相關稅費?
以上問題請老師幫忙解答一下!非常感謝!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1、一般建筑企業建筑施工才需要做合同登記,不需要登記,不需要代扣企業所得稅及營業稅(除非是支付給國外的企業)
2、需要簽訂合同;是的,只要支付國外就需要代扣營業稅及企業所得稅。
3、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3號
第三條 居民企業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2號
第七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所稱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則確定:
(一)銷售貨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動發生地確定;
(二)提供勞務所得,按照勞務發生地確定;
(三)轉讓財產所得,不動產轉讓所得按照不動產所在地確定,動產轉讓所得按照轉讓動產的企業或者機構、場所所在地確定,權益性投資資產轉讓所得按照被投資企業所在地確定;
(四)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業所在地確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按照負擔、支付所得的企業或者機構、場所所在地確定,或者按照負擔、支付所得的個人的住所地確定;
(六)其他所得,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確定。
第九十一條 非居民企業取得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所得,減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扣繳時間的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3號
第三十七條 對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應繳納的所得稅,實行源泉扣繳,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稅款由扣繳義務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時,從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的款項中扣繳。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2號
第一百零五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所稱支付,包括現金支付、匯撥支付、轉賬支付和權益兌價支付等貨幣支付和非貨幣支付。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到期應支付的款項,是指支付人按照權責發生制原則應當計入相關成本、費用的應付款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540號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本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營業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第52號令
第四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條例規定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
(二)所轉讓的無形資產(不含土地使用權)的接受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
(三)所轉讓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在境內;
(四)所銷售或者出租的不動產在境內。
第十一條 營業稅扣繳義務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境內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以受讓方或者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
根據財稅【2008】130號,繳納預提所得稅的計稅依據不得扣除繳納的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