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1、問題:我司是工業生產型企業,主營應稅消費稅中低端產品,內銷銷售給關聯銷售公司,有自營出口產品,出口配置偏高,成本高出內銷產品1000元以上,出口銷售價格>內銷價格,但毛利率相近。其中:內銷銷售公司的業務:
現有處理方法:按一步到位價2500元凈價(即提貨時價格3000元,減去返利500元后按凈價)開具在銷項發票上;銷售公司再按2700元(3200元價格-500元返利)銷售給代理商
沒有按:產品3000元、返利500元分行開具在同一張發票上。
2、稅務人員的處理方式:以上業務,稅務人員認為生產公司銷售價格2500元偏低,(說按征管法關聯交易價格2500元明顯偏低,有權核定銷價),要求我們提供生產公司成本、銷售公司銷售價格、并要求舉證說明自己價格不偏低,不然就核定銷售價格。
請問:
1、銷售價格減去返利屬真實凈銷價,如何解釋,才可以避免銷價被核定?
2、以后此類業務如何正確處理,才可避免風險?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1、如果銷售給關聯公司的價格與銷售給非管理公司的價格差異較大,稅務機關有權利做出調整。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 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或者有本細則第四條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而無銷售額者,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一)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二)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三)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
第四條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一)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二)銷售代銷貨物;
(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四)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五)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六)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七)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八)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