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如果集團公司包含生產型企業和房開企業,(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第31號文第二十一條規定企業集團或其成本企業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分攤集團內部其他成員企業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借款的證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業間合理地分攤利息費用,準予稅前扣除。“
此文件是否只針對房開成員企業,不適用于生產型成員企業?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與銀行簽訂統借統還貸款。可參考: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金融機構統借統還業務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
(財稅字[2000]7號 )
一、為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問題,對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集團中的核心企業等單位(以下簡稱統借方)向金融機構借款后,將所借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包括獨立核算單位和非獨立核算單位),并按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用于歸還金融機構的利息不征收營業稅。
二、統借方將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利息,否則,將視為具有從事貸款業務的性質,應對其向下屬單位收取的利息全額征收營業稅。
蘇州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做好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通知
蘇州地稅函〔2009〕278號
⒘問:集團公司統貸統還的利息,是否可以稅前扣除?
答:對集團公司和所屬企業采取“由集團公司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所屬企業按一定程序申請使用,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將利息支付給集團公司,由集團公司統一與金融機構結算”的信貸資金管理方式的,不屬于關聯企業之間借款。對集團公司所屬企業從集團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機構借款支付的利息,凡集團公司能夠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的證明文件,其所屬企業使用集團公司轉貸的金融機構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允許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