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老師:我公司為個體工商戶,增值稅率3%,在白酒中添加紅棗等加工成藥酒、滋補酒。
問題一:是否按糧食白酒繳納消費稅?按收入*20*+數量*0.5元/500克計算,還是按其他酒收入*10%計算消費稅?
問題二:在異地租賃庫房,從生產廠移送到庫房時是否需要繳納增值稅,稅率仍為3%嗎?若到稅務機關代開發票,是否可以取得3%的增值稅發票?
問題三:若在異地成立銷售公司(庫房銷售),生產廠移送到銷售公司庫房時是否需要繳納增值稅?還是銷售公司對外銷售時再繳納稅金?
問題四:向農戶收購大米等農作物,目前是否仍可以開具13%的收購發票,若開具有何要求?
請老師給予解答及法規依據,謝謝!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請參考下面文件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酒類產品消費稅政策的通知
財稅[2001]84號
2001-05-11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經國務院批準,調整酒類產品消費稅政策。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調整糧食白酒、薯類白酒消費稅稅率。
糧食白酒、薯類白酒消費稅稅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規定的比例稅率調整為定額稅率和比例稅率。
(一)定額稅率:糧食白酒、薯類白酒每斤(500克)0.5元。
(二)比例稅率:
1.糧食白酒(含果木或谷物為原料的蒸餾酒,下同)25%。
下列酒類產品比照糧食白酒適用25%比例稅率:
——糧食和薯類、糠麩等多種原料混合生產的白酒
——以糧食白酒為酒基的配置酒、泡制酒
——以白酒或酒精為酒基,凡酒基所用原料無法確定的配置酒、泡制酒
2.薯類白酒15%。
二、調整酒類產品消費稅計稅辦法。
糧食白酒、薯類白酒計稅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規定的實行從價定率計算應納稅額的辦法調整為實行從量定額和從價定率相結合計算應納稅額的復合計稅辦法。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銷售數量×定額稅率+銷售額×比例稅率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委托加工、進口糧食白酒、薯類白酒的單位和個人,都應依照本通知的規定繳納從量定額消費稅和從價定率消費稅。
三、糧食白酒、薯類白酒計稅依據。
(一)生產銷售糧食白酒、薯類白酒,從量定額計稅辦法的計稅依據為糧食白酒、薯類白酒的實際銷售數量。
(二)進口、委托加工、自產自用糧食白酒、薯類白酒,從量定額計稅辦法的計稅依據分別為海關核定的進口征稅數量、委托方收回數量、移送使用數量。
(三)生產銷售、進口、委托加工、自產自用糧食白酒,薯類白酒從價定率計稅辦法的計稅依據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及其有關規定執行。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設有兩個以上機構(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的,應當視同銷售,按規定計算繳納增值稅。”該規定強調“視同銷售”必須具備兩件條件:一是統一核算,二是“用于銷售”。如果是總機構與分支機構各自獨立核算,毫無疑問,二者在會計上應當分別確認收入,分別計算納稅。這屬于正常銷售,而不是視同銷售。在總分支機構統一核算的情況下,主要看是否“用于銷售”。如果“用于銷售”則視同銷售,反之不視同銷售。
國稅發[1998]137號《關于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的第(三)項所稱的用于銷售,是指受貨機構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一、向購貨方開具發票;二、向購貨方收取貨款。受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未發生上述兩項情形的,則應由總機構統一繳納增值稅。如果受貨機構只就部分貨物向購買方開具發票或收取貨款,則應當區別不同情況計算并分別向總機構所在地或分支機構所在地繳納稅款。”國稅函[2002]802號文件進一步補充規定:“納稅人以總機構的名義在各地開立賬戶,通過資金結算網絡在各地向購貨方收取銷貨款,由總機構直接向購貨方開具發票的行為,不具備國稅發[1998]137號文件《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規定的受貨機構向購貨方開具發票、向購貨方收取貨款兩種情形之一,其取得的應稅收入應當在總機構所在地繳納增值稅。”由此可見,如果分支機構不開發票或不向購貨方收取貨款,則不具備“用于銷售”的條件。既然不是“用于銷售”,因此總機構也就不可能“視同銷售”。
開具收購發票首先需要向稅務機關作出申請,有稅務機關來確認。由于各地管理不同建議您和主管稅務機關聯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