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萬分感謝專家的解答。我們當地稅務分局認為須按美金增加額計算代扣原投資者(香港公司)企業所得稅10%﹐還提供了兩份文件作為依據﹐認為原來投入600萬美元﹐現在收回711萬美元﹐存在轉讓所得111萬美元(不管帳面淨資產折人民幣數額低于原投入的實收資本人民幣金額)﹐故須代扣香港公司11.1萬美元。本司很糾結﹐不知如何是好﹗請問稅務機關之兩份文件是否能說明問題﹖是否存在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之情形﹖期待專家的再次給予明示﹐以便說服稅務人員。如蒙惠助﹐不勝感激﹗。附上兩份文件供參閱。文件一﹑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規范和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號)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股權轉讓所得是指非居民企業轉讓中國居民企業的股權(不包括在公開的證券市場上買入并賣出中國居民企業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二、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繳或者無法履行扣繳義務的,非居民企業應自合同、協議約定的股權轉讓之日(如果轉讓方提前取得股權轉讓收入的,應自實際取得股權轉讓收入之日)起7日內,到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負責該居民企業所得稅征管的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未按期如實申報的,依照稅收征管法有關規定處理。?
三、股權轉讓所得是指股權轉讓價減除股權成本價后的差額。?
股權轉讓價是指股權轉讓人就轉讓的股權所收取的包括現金、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等形式的金額。如被持股企業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權轉讓人隨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不得從股權轉讓價中扣除。?
股權成本價是指股權轉讓人投資入股時向中國居民企業實際交付的出資金額,或購買該項股權時向該股權的原轉讓人實際支付的股權轉讓金額。? 四、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以非居民企業向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投資時或向原投資方購買該股權時的幣種計算股權轉讓價和股權成本價。如果同一非居民企業存在多次投資的,以首次投入資本時的幣種計算股權轉讓價和股權成本價,以加權平均法計算股權成本價;多次投資時幣種不一致的,則應按照每次投入資本當日的匯率換算成首次投資時的幣種。?
五、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如果被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國(地區)實際稅負低于12.5%或者對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稅的,應自股權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以下資料:?
(一)股權轉讓合同或協議;?
(二)境外投資方與其所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的關系;?
(三)境外投資方所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產經營、人員、賬務、財產等情況;?
(四)境外投資方所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與中國居民企業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的關系;?
(五)境外投資方設立被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說明;?
(六)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六、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通過濫用組織形式等安排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且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主管稅務機關層報稅務總局審核后可以按照經濟實質對該股權轉讓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稅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七、非居民企業向其關聯方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其轉讓價格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進行調整。?
八、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同時轉讓境內或境外多個控股公司股權的,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應將整體轉讓合同和涉及本企業的分部合同提供給主管稅務機關。如果沒有分部合同的,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被整體轉讓的各個控股公司的詳細資料,準確劃分境內被轉讓企業的轉讓價格。如果不能準確劃分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選擇合理的方法對轉讓價格進行調整。?
九、非居民企業取得股權轉讓所得,符合財稅〔2009〕59號文件規定的特殊性重組條件并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書面備案資料,證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組規定的條件,并經省級稅務機關核準。?
十、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國家稅務總局(國際稅務司)。
國家稅務總局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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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二﹑( 關于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
發文文號:財稅[2009]60號 發文時間:2009-4-30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12號)第十一條規定,現就企業清算有關所得稅處理問題通知如下:
一、企業清算的所得稅處理,是指企業在不再持續經營,發生結束自身業務、處置資產、償還債務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財產等經濟行為時,對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稅、股息分配等事項的處理。
二、下列企業應進行清算的所得稅處理:
(一)按《公司法》、《企業破產法》等規定需要進行清算的企業; (二)企業重組中需要按清算處理的企業。
三、企業清算的所得稅處理包括以下內容:
(一)全部資產均應按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二)確認債權清理、債務清償的所得或損失;
(三)改變持續經營核算原則,對預提或待攤性質的費用進行處理;
(四)依法彌補虧損,確定清算所得;
(五)計算并繳納清算所得稅;
(六)確定可向股東分配的剩余財產、應付股息等。
四、企業的全部資產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減除資產的計稅基礎、清算費用、相關稅費,加上債務清償損益等后的余額,為清算所得。
企業應將整個清算期作為一個獨立的納稅年度計算清算所得。
五、企業全部資產的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減除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結清清算所得稅、以前年度欠稅等稅款,清償企業債務,按規定計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資產。
被清算企業的股東分得的剩余資產的金額,其中相當于被清算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中按該股東所占股份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剩余資產減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額,超過或低于股東投資成本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東的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
被清算企業的股東從被清算企業分得的資產應按可變現價值或實際交易價格確定計稅基礎。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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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您好,稅務的處理是對的,不過內地和香港有稅收協定,外方擁有25%以上股權的企業所得稅率不能超過5%,建議企業從此條款突破,可以少交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