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我公司現在正在進行政策性搬遷,在建設過程中,政府對我公司進行“基礎設施建設配套費”的征收,并規定先征后返,返還的資金必須用于固定資產建設。
問:1、這種情況下,發生的“基礎設施建設配套費”,進費用可以嗎?還是必須得進在建工程?
2、返還的"基礎設施建設配套費",是通過遞延收益,根據固定資折舊分期轉入營業外收入,還是一次性轉入營業外收入?
3、如果政府返還的土地出讓金,也規定必須用于固定資產購買,是否可以按上面這個處理?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1、不能,必須專項核算收入及支出。
2、按下面的文件處理,先不計入應納稅所得稅所得額,超過5年未使用完的再繳納企業所得稅。
3、如果規定了專門的用途就必須按用途使用,并不用繳納企業所得稅,如果沒有規定,可以隨企業使用,但必須繳納企業所得稅。
如果此項資金規定了專門的用途,計入營業外收入,但不用繳納企業所得稅;如果沒有規定專門的用途,計入營業外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請參照以下文件執行.
《企業會計準則——政府補助準則》
第六條 政府補助為貨幣性資產的,應當按照收到或應收的金額計量。
政府補助為非貨幣性資產的,應當按照公允價值計量;公允價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按照名義金額計量。
第七條 與資產相關的政府補助,應當確認為遞延收益,并在相關資產使用壽命內平均分配,計入當期損益。但是,按照名義金額計量的政府補助,直接計入當期損益。
第八條 與收益相關的政府補助,應當分別下列情況處理:
(一)用于補償企業以后期間的相關費用或損失的,確認為遞延收益,并在確認相關費用的期間,計入當期損益。
(二)用于補償企業已發生的相關費用或損失的,直接計入當期損益。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財政性資金 行政事業性收費 政府性基金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
財稅〔2008〕151號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12-16
字體: 【大】 【中】 【小】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現對財政性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明確如下:
一、財政性資金
(一)企業取得的各類財政性資金,除屬于國家投資和資金使用后要求歸還本金的以外,均應計入企業當年收入總額。
(二)對企業取得的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并經國務院批準的財政性資金,準予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三)納入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按照核定的預算和經費報領關系收到的由財政部門或上級單位撥入的財政補助收入,準予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但國務院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所稱財政性資金,是指企業取得的來源于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財政補助、補貼、貸款貼息,以及其他各類財政專項資金,包括直接減免的增值稅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種稅收,但不包括企業按規定取得的出口退稅款;所稱國家投資,是指國家以投資者身份投入企業、并按有關規定相應增加企業實收資本(股本)的直接投資。
二、關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
(一)企業按照規定繳納的、由國務院或財政部批準設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企業繳納的不符合上述審批管理權限設立的基金、收費,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二)企業收取的各種基金、收費,應計入企業當年收入總額。
(三)對企業依照法律、法規及國務院有關規定收取并上繳財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準予作為不征稅收入,于上繳財政的當年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未上繳財政的部分,不得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三、企業的不征稅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費用,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企業的不征稅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資產,其計算的折舊、攤銷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
財稅[2011]70號
成文日期:2011-09-07
字體:【大】【中】【小】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12號,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經國務院批準,現就企業取得的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通知如下:
一、企業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一)企業能夠提供規定資金專項用途的資金撥付文件;
(二)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
(三)企業對該資金以及以該資金發生的支出單獨進行核算。
二、根據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上述不征稅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費用,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資產,其計算的折舊、攤銷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三、企業將符合本通知第一條規定條件的財政性資金作不征稅收入處理后,在5年(60個月)內未發生支出且未繳回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的部分,應計入取得該資金第六年的應稅收入總額;計入應稅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發生的支出,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執行。
專家補充回復 |
專家回復 | 收到是計入營業外收入-專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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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回復 | 最好通過專項應付款核算,貸方計收到的款,借方計支付的款。
財政部關于企業收到政府撥給的搬遷補償款有關財務處理問題的通知
2005年8月15日 財企[2005]123號
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中央管理企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據一些地方和企業反映,企業因城鎮規劃、庫區建設等公共利益需要搬遷而收到政府給予的相應補償款,其有關財務處理規定不明確,不便執行。為此,現就有關企業收到政府撥給的搬遷補償款的財務處理問題通知如下:
一、企業收到政府撥給的搬遷補償款,作為專項應付款核算。搬遷補償款存款利息,一并轉增專項應付款。
二、企業在搬遷和重建過程中發生的損失或費用,區分以下情況進行處理:
(一)因搬遷出售、報廢或毀損的固定資產,作為固定資產清理業務核算,其凈損失核銷專項應付款;
(二)機器設備因拆卸、運輸、重新安裝、調試等原因發生的費用,直接核銷專項應付款;
(三)企業因搬遷而滅失的、原已作為資產單獨入賬的土地使用權,直接核銷專項應付款;
(四)用于安置職工的費用支出,直接核銷專項應付款。
三、企業搬遷結束后,專項應付款如有余額,作調增資本公積金處理,由此增加的資本公積金由全體股東共享;專項應付款如有不足,應計入當期損益。
企業收到的政府撥給的搬遷補償款的總額及搬遷結束后計入資本公積金或當期損益的金額應當單獨披露。
四、本通知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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