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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企業經營的同時發生期貨業務并產生損失該如何處理

2012-03-31 15:40:36
提出如下問題:
㈠公司2008-2009年有發生期貨操作業務,當時通過其他應收款期貨保證金科目進行核算,未進行投資損失及收益確認.

㈡現擬對08-09年度相關虧損(合計虧損520萬元)在2011年度進行帳務處理,確認損失520萬元.

㈢提問:①該筆業務該如何進行處理,會計分錄?②該損失是否可稅前扣除?文件?

請老師給予指導,謝謝!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


1、借:投資收益,貸:交易性金融資產;
2、可以向稅務機關以清單申報相關資料備案后稅前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公告
  2011年第25號
  
  現將《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予以發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57號)(以下簡稱《通知》)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資產是指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經營管理活動相關的資產,包括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及預付款項(包括應收票據、各類墊款、企業之間往來款項)等貨幣性資產,存貨、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在建工程、生產性生物資產等非貨幣性資產,以及債權性投資和股權(權益)性投資。
  第三條 準予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資產損失,是指企業在實際處置、轉讓上述資產過程中發生的合理損失(以下簡稱實際資產損失),以及企業雖未實際處置、轉讓上述資產,但符合《通知》和本辦法規定條件計算確認的損失(以下簡稱法定資產損失)。
  第四條 企業實際資產損失,應當在其實際發生且會計上已作損失處理的年度申報扣除;法定資產損失,應當在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證據資料證明該項資產已符合法定資產損失確認條件,且會計上已作損失處理的年度申報扣除。
  第五條 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應按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后方能在稅前扣除。未經申報的損失,不得在稅前扣除。
  第六條 企業以前年度發生的資產損失未能在當年稅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稅務機關說明并進行專項申報扣除。其中,屬于實際資產損失,準予追補至該項損失發生年度扣除,其追補確認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五年,但因計劃經濟體制轉軌過程中遺留的資產損失、企業重組上市過程中因權屬不清出現爭議而未能及時扣除的資產損失、因承擔國家政策性任務而形成的資產損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確而形成資產損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資產損失,其追補確認期限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后可適當延長。屬于法定資產損失,應在申報年度扣除。
  企業因以前年度實際資產損失未在稅前扣除而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可在追補確認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遞延抵扣。
  企業實際資產損失發生年度扣除追補確認的損失后出現虧損的,應先調整資產損失發生年度的虧損額,再按彌補虧損的原則計算以后年度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并按前款辦法進行稅務處理。
  
  第二章 申報管理
  第七條 企業在進行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申報時,可將資產損失申報材料和納稅資料作為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附件一并向稅務機關報送。
  第八條 企業資產損失按其申報內容和要求的不同,分為清單申報和專項申報兩種申報形式。其中,屬于清單申報的資產損失,企業可按會計核算科目進行歸類、匯總,然后再將匯總清單報送稅務機關,有關會計核算資料和納稅資料留存備查;屬于專項申報的資產損失,企業應逐項(或逐筆)報送申請報告,同時附送會計核算資料及其他相關的納稅資料。
  企業在申報資產損失稅前扣除過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稅務機關應當要求其改正,企業拒絕改正的,稅務機關有權不予受理。
  第九條 下列資產損失,應以清單申報的方式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
  (一)企業在正常經營管理活動中,按照公允價格銷售、轉讓、變賣非貨幣資產的損失;
  (二)企業各項存貨發生的正常損耗;
  (三)企業固定資產達到或超過使用年限而正常報廢清理的損失;
  (四)企業生產性生物資產達到或超過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發生的資產損失;
  (五)企業按照市場公平交易原則,通過各種交易場所、市場等買賣債券、股票、期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產品等發生的損失。
  第十條 前條以外的資產損失,應以專項申報的方式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企業無法準確判別是否屬于清單申報扣除的資產損失,可以采取專項申報的形式申報扣除。
  第十一條 在中國境內跨地區經營的匯總納稅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應按以下規定申報扣除:
  (一)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發生的資產損失,除應按專項申報和清單申報的有關規定,各自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外,各分支機構同時還應上報總機構;
  (二)總機構對各分支機構上報的資產損失,除稅務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以清單申報的形式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申報;
  (三)總機構將跨地區分支機構所屬資產捆綁打包轉讓所發生的資產損失,由總機構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專項申報。
  第十二條 企業因國務院決定事項形成的資產損失,應向國家稅務總局提供有關資料。國家稅務總局審核有關情況后,將損失情況通知相關稅務機關。企業應按本辦法的要求進行專項申報。
  第十三條 屬于專項申報的資產損失,企業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的時限內報送相關資料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稅務機關同意后,可適當延期申報。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資產損失內部核銷管理制度,及時收集、整理、編制、審核、申報、保存資產損失稅前扣除證據材料,方便稅務機關檢查。
  第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按分項建檔、分級管理的原則,建立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臺賬和納稅檔案,及時進行評估。對資產損失金額較大或經評估后發現不符合資產損失稅前扣除規定、或存有疑點、異常情況的資產損失,應及時進行核查。對有證據證明申報扣除的資產損失不真實、不合法的,應依法作出稅收處理。
  
  第三章 資產損失確認證據
  第十六條 企業資產損失相關的證據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和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
  第十七條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是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等依法出具的與本企業資產損失相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機關的判決或者裁定;
  (二)公安機關的立案結案證明、回復;
  (三)工商部門出具的注銷、吊銷及停業證明;
  (四)企業的破產清算公告或清償文件;
  (五)行政機關的公文;
  (六)專業技術部門的鑒定報告;
  (七)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的經濟鑒定證明;
  (八)仲裁機構的仲裁文書;
  (九)保險公司對投保資產出具的出險調查單、理賠計算單等保險單據;
  (十)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證據。
  第十八條 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是指會計核算制度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業,對各項資產發生毀損、報廢、盤虧、死亡、變質等內部證明或承擔責任的聲明,主要包括:
  (一)有關會計核算資料和原始憑證;
  (二)資產盤點表;
  (三)相關經濟行為的業務合同;
  (四)企業內部技術鑒定部門的鑒定文件或資料;
  (五)企業內部核批文件及有關情況說明;
  (六)對責任人由于經營管理責任造成損失的責任認定及賠償情況說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和企業財務負責人對特定事項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的聲明。
  
  第四章 貨幣資產損失的確認
  第十九條 企業貨幣資產損失包括現金損失、銀行存款損失和應收及預付款項損失等。
  第二十條 現金損失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一)現金保管人確認的現金盤點表(包括倒推至基準日的記錄);
  (二)現金保管人對于短缺的說明及相關核準文件;
  (三)對責任人由于管理責任造成損失的責任認定及賠償情況的說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應有司法機關出具的相關材料;
  (五)金融機構出具的假幣收繳證明。
  第二十一條 企業因金融機構清算而發生的存款類資產損失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一)企業存款類資產的原始憑據;
  (二)金融機構破產、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金融機構清算后剩余資產分配情況資料。
  金融機構應清算而未清算超過三年的,企業可將該款項確認為資產損失,但應有法院或破產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證明。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收及預付款項壞賬損失應依據以下相關證據材料確認:
  (一)相關事項合同、協議或說明;
  (二)屬于債務人破產清算的,應有人民法院的破產、清算公告;
  (三)屬于訴訟案件的,應出具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裁決書或仲裁機構的仲裁書,或者被法院裁定終(中)止執行的法律文書;
  (四)屬于債務人停止營業的,應有工商部門注銷、吊銷營業執照證明;
  (五)屬于債務人死亡、失蹤的,應有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對債務人個人的死亡、失蹤證明;
  (六)屬于債務重組的,應有債務重組協議及其債務人重組收益納稅情況說明;
  (七)屬于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而無法收回的,應有債務人受災情況說明以及放棄債權申明。
  第二十三條 企業逾期三年以上的應收款項在會計上已作為損失處理的,可以作為壞賬損失,但應說明情況,并出具專項報告。
  第二十四條 企業逾期一年以上,單筆數額不超過五萬或者不超過企業年度收入總額萬分之一的應收款項,會計上已經作為損失處理的,可以作為壞賬損失,但應說明情況,并出具專項報告。
  
  第五章 非貨幣資產損失的確認
  第二十五條 企業非貨幣資產損失包括存貨損失、固定資產損失、無形資產損失、在建工程損失、生產性生物資產損失等。
  第二十六條 存貨盤虧損失,為其盤虧金額扣除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一)存貨計稅成本確定依據;
  (二)企業內部有關責任認定、責任人賠償說明和內部核批文件;
  (三)存貨盤點表;
  (四)存貨保管人對于盤虧的情況說明。
  第二十七條 存貨報廢、毀損或變質損失,為其計稅成本扣除殘值及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一)存貨計稅成本的確定依據;
  (二)企業內部關于存貨報廢、毀損、變質、殘值情況說明及核銷資料;
  (三)涉及責任人賠償的,應當有賠償情況說明;
  (四)該項損失數額較大的(指占企業該類資產計稅成本10%以上,或減少當年應納稅所得、增加虧損10%以上,下同),應有專業技術鑒定意見或法定資質中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報告等。
  第二十八條 存貨被盜損失,為其計稅成本扣除保險理賠以及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一)存貨計稅成本的確定依據;
  (二)向公安機關的報案記錄;
  (三)涉及責任人和保險公司賠償的,應有賠償情況說明等。
  第二十九條 固定資產盤虧、丟失損失,為其賬面凈值扣除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一)企業內部有關責任認定和核銷資料;
  (二)固定資產盤點表;
  (三)固定資產的計稅基礎相關資料;
  (四)固定資產盤虧、丟失情況說明;
  (五)損失金額較大的,應有專業技術鑒定報告或法定資質中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報告等。
  第三十條 固定資產報廢、毀損損失,為其賬面凈值扣除殘值和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一)固定資產的計稅基礎相關資料;
  (二)企業內部有關責任認定和核銷資料;
  (三)企業內部有關部門出具的鑒定材料;
  (四)涉及責任賠償的,應當有賠償情況的說明;
  (五)損失金額較大的或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資產毀損、報廢的,應有專業技術鑒定意見或法定資質中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報告等。
  第三十一條 固定資產被盜損失,為其賬面凈值扣除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一)固定資產計稅基礎相關資料;
  (二)公安機關的報案記錄,公安機關立案、破案和結案的證明材料;
  (三)涉及責任賠償的,應有賠償責任的認定及賠償情況的說明等。
  第三十二條 在建工程停建、報廢損失,為其工程項目投資賬面價值扣除殘值后的余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一)工程項目投資賬面價值確定依據;
  (二)工程項目停建原因說明及相關材料;
  (三)因質量原因停建、報廢的工程項目和因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停建、報廢的工程項目,應出具專業技術鑒定意見和責任認定、賠償情況的說明等。
  第三十三條 工程物資發生損失,可比照本辦法存貨損失的規定確認。
  第三十四條 生產性生物資產盤虧損失,為其賬面凈值扣除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一)生產性生物資產盤點表;
  (二)生產性生物資產盤虧情況說明;
  (三)生產性生物資產損失金額較大的,企業應有專業技術鑒定意見和責任認定、賠償情況的說明等。
  第三十五條 因森林病蟲害、疫情、死亡而產生的生產性生物資產損失,為其賬面凈值扣除殘值、保險賠償和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一)損失情況說明;
  (二)責任認定及其賠償情況的說明;
  (三)損失金額較大的,應有專業技術鑒定意見。
  第三十六條 對被盜伐、被盜、丟失而產生的生產性生物資產損失,為其賬面凈值扣除保險賠償以及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一)生產性生物資產被盜后,向公安機關的報案記錄或公安機關立案、破案和結案的證明材料;
  (二)責任認定及其賠償情況的說明。  
  第三十七條 企業由于未能按期贖回抵押資產,使抵押資產被拍賣或變賣,其賬面凈值大于變賣價值的差額,可認定為資產損失,按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一)抵押合同或協議書;
  (二)拍賣或變賣證明、清單;
  (三)會計核算資料等其他相關證據材料。
  第三十八條 被其他新技術所代替或已經超過法律保護期限,已經喪失使用價值和轉讓價值,尚未攤銷的無形資產損失,應提交以下證據備案:
  (一)會計核算資料;
  (二)企業內部核批文件及有關情況說明;
  (三)技術鑒定意見和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財務負責人簽章證實無形資產已無使用價值或轉讓價值的書面申明;
  (四)無形資產的法律保護期限文件。
  
  第六章 投資損失的確認
  第三十九條 企業投資損失包括債權性投資損失和股權(權益)性投資損失。
  第四十條 企業債權投資損失應依據投資的原始憑證、合同或協議、會計核算資料等相關證據材料確認。下列情況債權投資損失的,還應出具相關證據材料:
  (一)債務人或擔保人依法被宣告破產、關閉、被解散或撤銷、被吊銷營業執照、失蹤或者死亡等,應出具資產清償證明或者遺產清償證明。無法出具資產清償證明或者遺產清償證明,且上述事項超過三年以上的,或債權投資(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學貸款)余額在三百萬元以下的,應出具對應的債務人和擔保人破產、關閉、解散證明、撤銷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證明或查詢證明以及追索記錄等(包括司法追索、電話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門追索等原始記錄);
  (二)債務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企業對其資產進行清償和對擔保人進行追償后,未能收回的債權,應出具債務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證明、保險賠償證明、資產清償證明等;
  (三)債務人因承擔法律責任,其資產不足歸還所借債務,又無其他債務承擔者的,應出具法院裁定證明和資產清償證明;
  (四)債務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企業提出訴訟或仲裁的,經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和擔保人強制執行,債務人和擔保人均無資產可執行,人民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中止)執行的,應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書;
  (五)債務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企業提出訴訟后被駁回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經仲裁機構裁決免除(或部分免除)債務人責任,經追償后無法收回的債權,應提交法院駁回起訴的證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證明,或仲裁機構裁決免除債務人責任的文書;
  (六)經國務院專案批準核銷的債權,應提供國務院批準文件或經國務院同意后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文件。
  第四十一條 企業股權投資損失應依據以下相關證據材料確認:
  (一)股權投資計稅基礎證明材料;
  (二)被投資企業破產公告、破產清償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吊銷被投資單位營業執照文件;
  (四)政府有關部門對被投資單位的行政處理決定文件;
  (五)被投資企業終止經營、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證明文件;
  (六)被投資企業資產處置方案、成交及入賬材料;
  (七)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財務負責人簽章證實有關投資(權益)性損失的書面申明;
  (八)會計核算資料等其他相關證據材料。
  第四十二條 被投資企業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或撤銷、吊銷營業執照、停止生產經營活動、失蹤等,應出具資產清償證明或者遺產清償證明。
  上述事項超過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應出具被投資企業破產、關閉、解散或撤銷、吊銷等的證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說明。
  第四十三條 企業委托金融機構向其他單位貸款,或委托其他經營機構進行理財,到期不能收回貸款或理財款項,按照本辦法第六章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四條 企業對外提供與本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擔保,因被擔保人不能按期償還債務而承擔連帶責任,經追索,被擔保人無償還能力,對無法追回的金額,比照本辦法規定的應收款項損失進行處理。
  與本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擔保是指企業對外提供的與本企業應稅收入、投資、融資、材料采購、產品銷售等生產經營活動相關的擔保。
  第四十五條 企業按獨立交易原則向關聯企業轉讓資產而發生的損失,或向關聯企業提供借款、擔保而形成的債權損失,準予扣除,但企業應作專項說明,同時出具中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報告及其相關的證明材料。
  第四十六條 下列股權和債權不得作為損失在稅前扣除:
  (一)債務人或者擔保人有經濟償還能力,未按期償還的企業債權;
  (二)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各種形式、借口逃廢或懸空的企業債權;
  (三)行政干預逃廢或懸空的企業債權;
  (四)企業未向債務人和擔保人追償的債權;
  (五)企業發生非經營活動的債權;
  (六)其他不應當核銷的企業債權和股權。
  
  第七章 其他資產損失的確認
  第四十七條 企業將不同類別的資產捆綁(打包),以拍賣、詢價、競爭性談判、招標等市場方式出售,其出售價格低于計稅成本的差額,可以作為資產損失并準予在稅前申報扣除,但應出具資產處置方案、各類資產作價依據、出售過程的情況說明、出售合同或協議、成交及入賬證明、資產計稅基礎等確定依據。
  第四十八條 企業正常經營業務因內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現操作不當、不規范或因業務創新但政策不明確、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資產損失,應由企業承擔的金額,可以作為資產損失并準予在稅前申報扣除,但應出具損失原因證明材料或業務監管部門定性證明、損失專項說明。
  第四十九條 企業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損失,應由企業承擔的金額,或經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兩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額,可以作為資產損失并準予在稅前申報扣除,但應出具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立案偵查情況或人民法院的判決書等損失原因證明材料。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沒有涉及的資產損失事項,只要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也可以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
  第五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8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以前年度未扣除資產損失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2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電信企業壞賬損失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196號)同時廢止。本辦法生效之日前尚未進行稅務處理的資產損失事項,也應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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