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我公司是開采原鐵礦的礦山企業,我企業1#采區由于土地使用者(村子)對原已簽訂的賠償協議要求從訂,雙方于2009年就開始爭議,我企業1#采區2009年就停采,經多次協商一直未得到解決,2012年2月28日在市委、市政府積極協調下,經三年艱難談判,于2012年2月28日才對補償金額達成一直,簽訂了三方(含國土資源局)協議。致使補償金額2012年2月28日才正式確定并支付。補償金從2006年至2012年共計533萬元,當初礦山開采時已對土地進行了一次性補償,補償費企業按礦山開采年限進行攤銷。現又發生補償費,2011年和2012年的補償費能稅前扣除。問:2006年到2010年費用是否也能在2012年稅前扣除。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三年內的經向稅務機關申請是可以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2號
第九條 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論款項是否收付,均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即使款項已經在當期收付,均不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本條例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納稅人因未列支此項費用多交的稅款可以申請退還。
征管法第五十一條 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