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尊敬的老師,您好!
我是一家煤炭企業,2011年分別收到關于礦產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項目的國家財政資金1800萬元和關于瓦斯治理項目的省級財政資金100萬元,根據財稅【2008】151號文件精神,前筆屬于國家財政部撥付資金,從2008年以后開始,應為不征稅收入,而后筆資金為地方財政資金,據財稅【2009】87號文件規定,在2010年12月31日之后取得地方性財政資金就不可作為不征稅收入,而納入應納稅所得額,是這樣理解嗎?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 財稅[2011]70號 規定:
一、企業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一)企業能夠提供規定資金專項用途的資金撥付文件;
(二)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
(三)企業對該資金以及以該資金發生的支出單獨進行核算。
二、根據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上述不征稅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費用,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資產,其計算的折舊、攤銷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三、企業將符合本通知第一條規定條件的財政性資金作不征稅收入處理后,在5年(60個月)內未發生支出且未繳回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的部分,應計入取得該資金第六年的應稅收入總額;計入應稅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發生的支出,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