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江西省煤炭企業2011年度按《江西省礦山環境治理和生態恢復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贛建財[2008]155號)規定繳存了該項保證金,并在成本中列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512號)第四十五條“企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提取的用于環境保護、生態恢復等方面的專項資金,準予扣除。上述專項資金提取后改變用途的,不得扣除。”之規定,我們認為可以所得稅前扣除。但由于《國務院關于全面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通知》(國發[2005]28號)和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國家環保總局《關于逐步建立礦山環境治理和生態恢復責任機制的指導意見》(財建[2006]215號)未具體明確該保證金提取的計算方法,只是在地方行政法規(贛建財[2008]155號)中確定了計算方法,請問:煤炭企業提取的礦山環境治理和生態恢復保證金能否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謝謝。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煤炭企業提取并實際繳納的礦山環境治理和生態恢復保證金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但如果只是計提,沒有實際繳納,則不能在稅前扣除。
專家補充回復 |
專家回復 | 依據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512號)第四十五條“企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提取的用于環境保護、生態恢復等方面的專項資金,準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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