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2010年我企業計提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000萬元,已經上繳礦產資源廳4000萬元,年底結余1000萬元,到2011年5月31日前仍未繳清。稅務檢查發現后要求調增2010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1000萬元,補繳企業所得稅。請問,稅務局這樣做對嗎,有什么依據?如果2010年度調增,我企業在2011年全部繳清,那么,調增的1000萬元能在2011年調減嗎?謝謝!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2號)規定:
第九條 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論款項是否收付,均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即使款項已經在當期收付,均不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本條例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1、按上述規定可以作為當期的費用,但由于未繳納,沒有取得可在稅前扣除的憑證,故不可以在稅前扣除。
2、有關是否可在繳納年度作納稅調減,同理依據上述規定不可以作為繳納年度的費用,否則無法體現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
相關規定:
《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50號
第八條 采礦權人應當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繳納上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繳納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四條 采礦權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礦產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補償費2‰的滯納金。
采礦權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的,由征收機關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由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采礦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