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我公司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工業企業,集團總公司占我公司100%股權,現在集團公司決定將我公司正在使用但是產權在集團公司賬上的土地和房產轉給我公司,目前有兩種方案:
1、將部分土地和房產作為投資轉給我公司;
2、將部分土地和房產賣給我公司。
請問以上兩種方案對集團總公司和我公司分別要考慮繳納哪些稅費?相關文件規定?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
按投資方式:
一)、營業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轉讓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91號)規定:以無形資產、不動產投資入股,參與接受投資方利潤分配,共同承擔投資風險的行為,不征收營業稅。
二)、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1995】048號)第一條規定:
對于以房地產進行投資、聯營的,投資、聯營的一方以土地(房地產)作價入股進行投資或作為聯營條件,將房地產轉讓到所投資、聯營的企業中時,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對投資、聯營企業將上述房地產再轉讓的,應征收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21號)規定:對于以土地(房地產)作價入股進行投資或聯營的,凡所投資、聯營的企業從事房地產開發的,或者房地產開發企業以其建造的商品房進行投資和聯營的,均不適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048號)第一條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的規定。
三)企業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規定:企業以經營活動的部分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應在投資交易發生時,將其分解為按公允價值銷售有關非貨幣性資產和投資兩項經濟業務進行所得稅處理,并按規定計算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發業務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31號)規定:企業、單位以股權的形式,將土地使用權投資房地產開發項目的,企業、單位在投資交易發生時,應將其分解為銷售有關非貨幣性資產和投資兩項經濟業務進行所得稅處理,并計算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2008年以后,新法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
投資屬于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在具體執行時仍按國稅發〔2000〕118號文件規定在所得稅核算時要確認為資產轉讓所得。
銷售方式:
涉及營業稅金\土地增值稅金\企業所得稅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