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尊敬的專家:你們好!
接160203號問題繼續提問。本地地稅稽查局2013年4月8日發了稅務檢查告之書,2013年5月6日進場已進場了,對我單位2009-2011年的賬務進行檢查。發現我司2010年、2011年共列支支付個人借款利息20萬元。已代扣代繳了個人所得稅共4萬元。但沒有取得發票。支付個人借款對象為本公司職工,稽查人員認為該筆應作納稅調增,理由是稽查局進場后,再完善補充的證據不予認可。我司認為,沒有代制發票是片面理解國稅發[2009777號符合兩點條件的規定。我司主觀上沒有偷稅的意愿。我司可否到當地稅務機關補制代開發票,繳納營業稅和附加,并加收滯納金。達到公司20萬元個人借款利息不納稅調增的目的。稽查局進場后,再完善補充的證據不予認可,這樣的說法正不正確。如不正確,采用什么法規向其溝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的通知
國稅發[2009]157號 也沒有對這個問題進行闡述。盼回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1、因為金融法限制民間借貸的。對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是稅法的特殊規定。
2、先咨詢當地地稅是否給企業向個人借款支付的利息代開發票。(有的地區稅務曾下文要求各基層局不得為貸款個人代開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