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我公司是臺港澳獨資企業,在國內有3家關聯企業,因集團運營需要,我公司與所在地的開戶銀行和關聯方之間簽訂了一份三方間的“資金池委托貸款協議”,我公司為協議中的主賬戶,各關聯企業為協議中的子賬戶,銀行為協議中的受托方,主賬戶通過受托方向子賬戶發放貸款,即產生委托貸款業務,同時,受托方按協議約定計算利息并從子賬戶中劃款入主賬戶,主賬戶收到利息的同時向當地地稅局繳納5%的營業稅。現在主賬戶公司正接受上級稅務機關的稽查,稅務機關認為銀行提供的收息回單和扣息回單不能作為主賬戶的利息收入和子賬戶的利息支出,而是主賬戶應該向子賬戶提供利息發票,才能作為子賬戶利息支出的憑據,請問專家,稅務機關這樣認定是否正確?依我公司目前的操作有何不妥嗎?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營業稅稅目注釋》規定,貸款屬于“金融保險業”稅目的征收范圍,而貸款是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根據這一規定,不論金融機構還是其他單位,只要是發生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均應視為發生貸款行為,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征收營業稅。
根據上述規定,企業從銀行貸款取得資金后再將部分資金提供給子公司使用,向子公司收取費用。企業屬于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應視為發生貸款行為,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征收營業稅。
稅務處理是正確的。
若企業向關聯方收取的費用需繳納營業稅的,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睉蜃庸鹃_具發票。
若企業與子公司的轉貸屬于應征收營業稅的,子公司應取得發票。子公司若未取得發票情況下:
《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普通發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08]80號)規定:“在日常檢查中發現納稅人使用不符合規定發票特別是沒有填開付款方全稱的發票,不得允許納稅人用于稅前扣除、抵扣稅款、出口退稅和財務報銷�!�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企業所得稅管理的意見》(國稅發[2008]88號)規定:“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稅前扣除憑據�!�
因此,在子公司若未取得發票的情況下,子公司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