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我公司2001年在北京成立了一家分公司,因業務較少,2009年以前由總公司統一核算,后由于業務增加,2010年我公司把北京分公司的資產全部調撥給北京分公司核算,每月上傳會計報表由總公司匯總,由于我公司總部在匯算2010年和2011年所得稅時,沒有把北京分公司的損益合并計算,造成2010年和2011年的虧損數未得以彌補,按《跨地區經營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我公司于2012年4月到總公司主管稅務機關進行了分支機構的報備,主管稅務機關同意我公司按[2008]28號文的相關規定進行匯總繳納,那么,請問老師:(1)2012年我公司在做匯算時可不可以把北京分公司2010年和2011年的虧損數填入附表四(企業所得稅彌補虧損明細表)進行彌補?(2)稅務機關能不能與我公司是于2012年才備案為理由,不允許北京分公司2012年以前發生的虧損在2012年度進行彌補?如果可以或不可以,請問相關依據是什么?謝謝老師。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28號
第二十二條 總機構在年度終了后5個月內,應依照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進行匯總納稅企業的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各分支機構不進行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當年應補繳的所得稅款,由總機構繳入中央國庫。當年多繳的所得稅款,由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稅收收入退還書"等憑證,按規定程序從中央國庫辦理退庫。
北京分公司不是法人,2010年和2011年沒有進行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如何認定其虧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