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專家你好:
1、得稅法規定非居民所得稅扣繳時間是“在實際支付或到期應支付時”,依本人理解,以上是兩種不同的支付方式。
我公司與貸款方(非居民)簽訂借款合同利息支付方式是按照對方通知支付,那么,能否按照稅務總局2011年24號公告第一條第三款“如果企業在合同或協議約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項的, 應在實際支付時按照企業所得稅法有關規定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币幎�,在支付時代扣繳稅款。為什么?
2、稅務稽查查出企業發票流向不符等不合規發票不得稅前扣除,我理解的是所得稅法和發票管理辦法均無此規定,僅以2008-80號、88號稅務局函來進行操作,法律依據充分嗎?是否違背上位法?
謝謝!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1、可以按照稅務總局2011年24號公告第一條第三款“如果企業在合同或協議約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項的, 應在實際支付時按照企業所得稅法有關規定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币幎�,在支付時代扣繳稅款。實際支付和到期應支付哪個先按哪個日期執行。
2、國稅發〔2008〕80號有法律效力。是對所得稅法的具體和完善,并不沖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