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問題一:我司是一家國際物流代理企業,公司的業務之一要代客戶進行火車站運費的結算。其資金流向是客戶匯款至我司→我司將款轉付火車站,票據流向是火車站開票給客戶→我司取票→交票給客戶,此環節我公司只是代收代付,代整理發票不產生收入,按合同約定另收取的代理費作為我公司收入。
我司從2013.8.1起屬“營改增”企業,按財稅2013(37)號附件1《交通運輸業和部分服務業營業稅改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銷售額,是指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價外費用,是指價外收取的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不包括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
但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二條 價外費用,包括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代收款項、代墊款項……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下列項目不包括在內:(一)受托加工應征消費稅的消費品所代收代繳的消費稅;(二)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代墊運輸費用:1.承運部門的運輸費用發票開具給購買方的;2.納稅人將該項發票轉交給購買方的。
請問:我司代收代付客戶的鐵路運費應參照財稅2013(37)號視為價外費用作我公司的銷售額,還是參照《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視為價外費用代客戶代收代付款并將票據轉交客戶?
問題二:我司在代理業務中,還會代客戶采購一些現場所需的材料、機器配件等。我司采購時代墊付款、將發票交客戶結算,客戶再將款項匯至我司賬戶。此項業務我公司不產生代理收入,目前我公司僅代收代付不計營業收入; 但根據財稅字[1994]26號
五、關于代購貨物征稅問題
代購貨物行為,凡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不征收增值稅,不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無論會計制度法規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稅。
(一)受托方不墊付資金;(我公司存在墊付資金的情況)
(二)銷貨方將發票開具給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將該項發票轉交給委托方;(此項我們符合)
(三)受托方按銷售方實際收取的銷售額和增值稅額(如系代理進口貨物則為海關代征的增值稅額)與委托方結算貨款,并另外收取手續費。(我公司沒有另外收取手續費)
如果參考以上規定我公司需要征收增值稅,但我公司為代理企業,沒有貨物購銷的經營范圍,請問,我們的操作是否合規?如不合規,應如何調整?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第50號令)
第十二條 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價外費用,包括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
1)價外費用是指在銷售貨物的同時向購買方收取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
2)對銷售方而言不作為價外費用的代墊運費需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1.承運部門的運輸費用發票開具給購買方的;
2.納稅人將該項發票轉交給購買方的。
3)物流公司,不是銷售方,不適用上述政策。除非發生了銷售貨物行為。
2、增值稅鏈條的連續性決定國內銷售代理行為已不成立。(代理進口嚴格掌握不墊付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