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請教專家:將資產在統一總機構的下屬企業轉移,是否可不開具發票,不納稅;若不可以,請問涉及哪些稅?稅率為多少?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1、增值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第50號令)
第四條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國家稅務總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1998]137號
目前,對實行統一核算的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接受移送貨物機構(以下簡稱受貨機構)的經營活動是否屬于銷售應在當地納稅,各地執行不一。經研究,現明確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的第(三)項所稱的用于銷售,是指受貨機構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
一、向購貨方開具發票;
二、向購貨方收取貨款。
受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未發生上述兩項情形的,則應由總機構統一繳納增值稅。
如果受貨機構只就部分貨物向購買方開具發票或收取貨款,則應當區別不同情況計算并分別向總機構所在地或分支機構所在地繳納稅款。
2、企業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
國稅函[2008]828號
一、企業發生下列情形的處置資產,除將資產轉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資產所有權屬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不發生改變,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相關資產的計稅基礎延續計算。
(四)將資產在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間轉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