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關于德國合作科研企業代扣代繳所得稅,其工程師因開發問題需要往返中德,構成常設機構的6個月的計算是怎樣具體算的?能用183天來計算嗎?構成常設機構后,工程師他的個所稅是如何定的?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構成常設機構的6個月的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法蘭西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第五條常設機構中規定: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二)企業通過雇員或者為上述目的而雇用的其他人員提供的勞務,包括咨詢勞務或監督活動,但這種活動僅以在該國領土上(為同一個項目和相關聯的項目)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的為限。
上述規定與中新稅收協定規定相同。中新稅收協定規定:企業通過雇員或雇傭的其他人員在締約國一方提供的勞務活動,包括咨詢勞務活動,但僅以該性質的活動(為同一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以上為限。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的通知》(國稅發〔2010〕75號)第一條規定,我國對外所簽協定有關條款規定與中新協定條款規定內容一致的,中新協定條文解釋規定同樣適用于其他協定相同條款的解釋及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第五條常設機構中規定:
4.對勞務活動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的規定,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掌握:
(1)若某新加坡企業為中國境內某項目提供勞務(包括咨詢勞務),以該企業派其雇員為實施服務項目第一次抵達中國之日期起至完成并交付服務項目的日期止作為計算期間,計算相關人員在中國境內的停留天數。
(2)具體計算時,應按所有雇員為同一個項目提供勞務活動不同時期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停留的時間來掌握,對同一時間段內的同一批人員的工作不分別計算。例如,新加坡企業派遣10名員工為某項目在中國境內工作3天,這些員工在中國境內的工作時間為3天,而不是按每人3天共30天來計算。
(3)如果同一個項目歷經數年,新加坡企業只在某一個“十二個月”期間派雇員來中國境內提供勞務超過183天,而在其他期間內派人到中國境內提供勞務未超過183天,仍應判定該企業在中國構成常設機構。常設機構是針對該企業在中國境內為整個項目提供的所有勞務而言,而不是針對某一個“十二個月”期間內提供的勞務。所以,在整個項目進行中,如果新加坡企業于其中一個“十二個月”期間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超過183天,則應認為該企業在中國構成常設機構。
構成常設機構后,工程師個所的何定:
1、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又不居住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不滿一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2、在中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工作不超過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183日的個人,由中國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該雇主的中國境內機構負擔的工資薪金,免予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3、在中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工作超過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183日但不滿一年的個人,其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由中國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工資薪金所得,均應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