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我公司購入大米25噸,成本價20萬元,現捐贈給災區,按市場價50萬元收到了捐贈收據,請問是按50萬元計算增值稅,還是按20萬元作進項轉出呢?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 在增值稅處理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第50號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明確指出,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視同銷售貨物。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或者有本細則第四條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而無銷售額者,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一)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二)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三)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因此,對于自產或外購的貨物用于捐贈,應視同銷售貨物,其銷售額應按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確定,同時,應特別注意的是,如果是外購的貨物,其外購價格應等同于上述第(二)項所表述的“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
在企業所得稅處理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財稅[2008]160號、國稅函[2008]828號有明確的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企業將資產用于對外捐贈,因資產所有權屬已發生改變而不屬于內部處置資產,應按規定視同銷售確定收入,屬于企業自制的資產,應按企業同類資產同期對外銷售價格確定銷售收入;屬于外購的資產,可按購入時的價格確定銷售收入。因此,企業將自產或外購產品用于對外捐贈,應作視同銷售確定企業所得稅應稅收入。同時,捐贈支出屬于稅前限額扣除項目。《企業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財稅[2008]160號明確規定,企業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用于公益事業的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從以上文件可以看出,是要按50萬元計算增值稅。
以上回復僅供參考,謝謝您的提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