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我公司從事煤炭開采、洗選、銷售。因井下開采、通風需要,冬季需地面鍋爐向井下供熱風,鍋爐用煤為自產自用煤。經與當地(鄂爾多斯)國稅咨詢,認定該部分煤屬連續生產應稅產品,可不繳納增值稅。但是當地地稅局認為不屬于連續生產應稅產品,要求繳納資源稅、價格調節基金。請問誰的政策正確,有何依據。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 《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的決定》
第六條 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自用于連續生產應稅產品的,不繳納資源稅;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視同銷售,依照本條例繳納資源稅。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征或者免征資源稅:
(一)開采原油過程中用于加熱、修井的原油,免稅。
(二)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損失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酌情決定減稅或者免稅。
依據上述規定,你公司的行為應當屬于免稅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