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尊敬的老師你好:
想請教以下問題:
1.公司在人民幣/美元不斷升值的情況下,為歸避匯率變動給企業帶來的風險,于2013年在開戶行將應收外幣貨款進行遠期鎖匯,從而將未來應收的外幣結匯匯率固定在一個點上。待后期實際收到貨款時,按這個與銀行間約定的固定匯率來結匯美金,得到人民幣。從而在帳面體現財務費用--匯兌損益這塊出現了負數(約定匯率與帳面匯率之差)。請問,這種匯兌損益是否要交納營業稅?
2.2013年3月在與銀行約定2013年5月固定結匯匯率后,由于快到約定結匯期時估計資金到不了帳面,不能履約。又向銀行提交了人民幣對外匯掉期衍生交易的申請(實際不產生外匯賣買的資金流動),將約定結匯期延期至2013年12月,到12月約定期到時,收到的美金貨款按當時延期后的固定匯率進行結匯。此結匯金額與2013年12月帳面匯率同樣產生一筆匯兌損益。請問:因提交人民幣對外匯掉期衍生交易的申請所產生的收益是否也要交納營業稅?
3.如果需要交營業稅,適合哪個文件規定? 國稅發(2002)9號文中只是針對金融保險業等企業,看不出是否適用企業,且此文件是否已作廢?
4. 如果不需要交營業稅,又是什么理由?
非常感謝!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1、和2、項業務需要交納營業稅,國稅發(2002)9號有的條款失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
第五條 納稅人的營業額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四)外匯、有價證券、期貨等金融商品買賣業務,以賣出價減去買入價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 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外匯、有價證券、期貨等金融商品買賣業務,是指納稅人從事的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和其他金融商品買賣業務。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申報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稅發〔2002〕9號
條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2-01-30
字體: 【大】 【中】 【小】
注釋:條款失效(國稅發〔2006〕62號文件公布)。第十八條失效,參見:《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企業應收未收利息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82號。
注釋:條款失效,附件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失效。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廢止的營業稅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國稅發〔2009〕29號。
現將《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申報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自2002年2月1日起執行,國稅發〔2000〕1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申報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同時廢止。
鑒于各地國家稅務局(北京市國家稅務局除外)對金融保險業營業稅征管工作將于2002年底結束,《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申報管理辦法》由各地地方稅務局負責實施,各地國家稅務局給予配合。
頒發《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申報管理辦法》是加強營業稅管理,推進營業稅管理信息化、現代化,保證營業稅收入,確保完成2002年稅收任務的重大措施,各地稅務機關必須高度重視,采取堅決有力的措施保證此項政策落實到位。
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申報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業征收營業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5〕79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章 適用范圍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的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
第三條 金融保險業納稅人是指:
(一)銀行:包括人民銀行、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
(二)信用合作社。
(三)證券公司。
(四)金融租賃公司、證券基金管理公司、財務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證券投資基金。
(五)保險公司。
(六)其他經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會、中國保監會批準成立且經營金融保險業務的機構等。
第四條 扣繳義務人是受托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
第三章 金融保險業征稅范圍
第五條 貸款是指將資金有償貸與他人使用(包括以貼現、押匯方式)的業務。以貨幣資金投資但收取固定利潤或保底利潤的行為,也屬于這里所稱的貸款業務。按資金來源不同,貸款分為外匯轉貸業務和一般貸款業務兩種:
(一)外匯轉貸業務,是指金融企業直接向境外借入外匯資金,然后再貸給國內企業或其他單位、個人。各銀行總行向境外借入外匯資金后,通過下屬分支機構貸給境內單位或個人使用的,也屬于外匯轉貸業務。
二)一般貸款業務,指除外匯轉貸以外的各種貸款。
第六條 融資租賃(也稱金融租賃),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批準可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單位所從事的具有融資性質和所有權轉移特點的設備租賃業務。
第七條 金融商品轉讓,是指轉讓外匯、有價證券或非貨物期貨的所有權的行為。包括:股票轉讓、債券轉讓、外匯轉讓、其他金融商品轉讓。
第八條 金融經紀業務和其他金融業務,指受托代他人經營金融活動的中間業務。如委托業務、代理業務、咨詢業務等。
第九條 保險業務
第十條 以下業務不征營業稅:
(一)金融機構往來利息收入,是指金融機構之間相互占用、拆借資金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保險公司的攤回分保費用。
第四章 營業額的確定
第十一條 一般貸款業務的營業額為貸款利息收入(包括各種加息、罰息等)。
第十二條 外匯轉貸業務包括:
(一)中國銀行系統從事的外匯轉貸業務,如上級行借入外匯資金后轉給下級行貸給國內用戶的,在下級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全額為營業額(包括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和各種加息、罰息等)。在借入外匯的上級行,以貸款利息收入和其他應納營業稅的收入減去支付給境外的借款利息支出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二)其他銀行從事的外匯轉貸業務,如上級行借入外匯資金后轉給下級行貸給國內用戶的,在下級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減去上級行核定的借款利息支出額后的余額為營業額。上級行核定的借款利息支出額與實際支出額不符的,由上級行從其應納的營業稅中抵補。
第十三條 融資租賃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包括殘值)減去出租方承擔的出租貨物的實際成本后的余額,以直線法折算出本期的營業額。
計算方法為:本期營業額=(應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實際成本)×(本期天數÷總天數),實際成本=貨物購入原價+關稅+增值稅+消費稅+運雜費+安裝費+保險費+支付給境外的外匯借款利息支出
第十四條 金融商品轉讓業務,按股票、債券、外匯、其他四大類來劃分。同一大類不同品種金融商品買賣出現的正負差,在同一個納稅期內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現負差的,可結轉下一個納稅期相抵,但年末時仍出現負差的,不得轉入下一個會計年度。金融商品的買入價,可以選定按加權平均法或移動加權法進行核算,選定后一年內不得變更。
(一)股票轉讓
營業額為買賣股票的價差收入,即營業額=賣出價-買入價。股票買入價是指購進原價,不得包括購進股票過程中支付的各種費用和稅金。賣出價是指賣出原價,不得扣除賣出過程中支付的任何費用和稅金。
(二)債券轉讓
營業額為買賣債券的價差收入,即營業額=賣出價-買入價。債券買入價是指購進原價,不得包括購進債券過程中支付的各種費用和稅金。賣出價是指賣出原價,不得扣除賣出過程中支付的任何費用和稅金。
(三)外匯轉讓
營業額為買賣外匯的價差收入,即營業額=賣出價-買入價。外匯買入價是指購進原價,不得包括購進外匯過程中支付的各種費用和稅金。賣出價是指賣出原價,不得扣除賣出過程中支付的任何費用和稅金。
(四)其他金融商品轉讓
營業額為其他金融商品的價差收入,即營業額=賣出價-買入價。其他金融商品買入價是指購進原價,不得包括購進其他金融商品過程中支付的各種費用和稅金。賣出價是指賣出原價,不得扣除賣出過程中支付的任何費用和稅金。
第十五條 金融經紀業務和其他金融業務(中間業務)營業額為手續費(傭金)類的全部收入包括價外收取的代墊、代收代付費用(如郵電費、工本費)加價等,從中不得作任何扣除。
第十六條 保險
(一)辦理初保業務向保戶收取的保費
營業額為納稅人經營保險業務向對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即向被保險人收取的全部保險費。
(二)儲金業務
保險公司如采用收取儲金方式取得經濟利益的(即以被保險人所交保險資金的利息收入作為保費收入,保險期滿后將保險資金本金返還被保險人),其“儲金業務”的營業額,為納稅人在納稅期內的儲金平均余額乘以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的月利率。儲金平均余額為納稅期期初儲金余額與期末余額之和乘以50%。
第十七條 外幣折合成人民幣
金融保險業以外匯結算營業額的,應將外幣折合成人民幣后計算營業稅。原則上金融業按其收到的外匯的當天或當季季末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基準匯價折合營業額,保險業按其收到的外匯的當天或當月最后一天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基準匯價折合營業額;報經省級稅務機關批準后,允許按照財務制度規定的其他基準匯價折合營業額。
第五章 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第十八條 貸款業務,按《國家關于銀行貸款利息收入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1〕38號)執行。
第十九條 融資租賃業務,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取得租金收入或取得索取租金收入價款憑據的當天。
第二十條 金融商品轉讓業務,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金融商品所有權轉移之日。
第二十一條 金融經紀業和其他金融業務,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取得營業收入或取得索取營業收入價款憑據的當天。
第二十二條 保險業務,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取得保費收入或取得索取保費收入價款憑據的當天。
第六章 申報納稅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應當按征管法、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并報送下列資料:
(一)《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納稅申報表》
(二)《貸款(含貼現、押匯、透支等)利息收入明細表》
(三)《外匯轉貸利息收入明細表》
(四)《委托貸款利息收入明細表》
(五)《融資租賃收入明細表》
(六)《自營買賣股票價差收入明細表》
(七)《自營買賣債券價差收入明細表》
(八)《自營買賣外匯價差收入明細表》
(九)《自營買賣其他金融商品價差收入明細表》
(十)《金融經紀業務及其他金融業務收入月匯總明細表》
(十一)《保費收入明細表》
(十二)《儲金業務收入明細表》
(十三)主管稅務機關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四條 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申報資料的填報要求
(一)各種報表按填表說明的要求填寫,分別向國、地稅機關各報送一式三份,稅務機關簽收后,一份退還納稅人,兩份留存。
(二)《貸款(含貼現、押匯、透支等)利息收入明細表》、《外匯轉貸利息收入明細表》、《委托貸款利息收入明細表》、《融資租賃收入明細表》、《自營買賣股票價差收入明細表》、《自營買賣債券價差收入明細表》、《自營買賣外匯價差收入明細表》、《自營買賣其他金融商品價差收入明細表》、《金融經紀業務及其他金融業務收入月匯總明細表》、《保費收入明細表》、《儲金業務收入明細表》等表,納稅人可根據自身情況填寫各項內容,沒有開展的業務是否需要報相應的空表由各省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二十五條 銀行、財務公司、信托投資公司、信用社以一個季度為納稅期限,上述金融機構每季度末最后一旬應得的貸款利息收入,可以在本季度繳納營業稅,也可以在下季度繳納營業稅,但確定后一年內不得變更。其他的金融機構以一個月為納稅期限。以一季度為一個納稅期的,或者以一個月為一個納稅期的,應當分別于季度終了后或次月1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稅款。
第二十六條 金融保險業營業稅實行電子申報方法。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未按規定申報、納稅以及發生其他違章行為的,按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2月1日起執行。
附:《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納稅申報表》及其附表
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