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企業通過協議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后,按照當地相關規定按照建筑面積繳納的城市建設配套費是否需要繳納契稅?企業理解:財稅[2004]134號文規定 一、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其契稅計稅價格為承受人為取得該土地使用權而支付的全
部經濟利益。(一)以協議方式出讓的,其契稅計稅價格為成交價格。成交價格包括土地出讓金、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市政建設配套費等承受者應支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及其他經濟利益。
通知中首先提出契稅計稅價格為承受人為取得土地使用權而支付的全部經濟利益。“為取得土地使用權而支付的全部經濟利益”是否可以理解為如果不支付相關經濟利益不影響土地使用權的取得就不屬于計稅基礎,換句話說如果在協議中規定城市建設配套費的金額、或者協議中約定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前提條件之一是繳納一定金額城市建設配套費,那么此部分城市建設配套費需繳納契稅。反之,因取得土地使用權后,企業因自用房產開發而產生的城市建設配套費個人理解不應屬于契稅征收范圍(如企業取得土地規劃不進行房產建設將不支付相關城市建設配套費)因此是否繳納房屋建設相關城市建設配套費,不是能否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條件之一。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 依據文件規定,市政建設配套費應當是做為契稅的計算依據的。雖然可以按您的方法去理解這個問題,但稅務機關肯定會按文件規定進行征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