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背景:(1)我司于2013年與鎮政府(甲方)簽定《國有建設用使用權出讓合同》,合同約定甲方應于2013.6.30日前交地,但因政府拆遷的等原因,一直無法交地,2014年4月17日我司與鎮政府再次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交地確認書》,該確認書約定甲方與2014年7月1日前將地交付我司。我司在2014年5月4日按要求繳納耕地占用稅183萬,并開始辦理相關土地權證。(2)2014年12月31日,財稅(2014)74號公告,通過招拍掛取得的建設用地,不屬于新征耕地,應按城鎮土地使用稅的相關規定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3)現鎮稅務局根據財稅(2014)74號文,要求我司補繳從2013開始的土地使用稅。
問題:1、我司是否可以根據《交地確認書》明確的時間和繳納耕地占用稅的時間,從2015年的5月開始計算繳納土地使用稅?2、根據(2014)74號文,追溯補征我司該地塊土地稅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政策依據是什么?3、如果稅務局的補征行為成立,是否說明我司可以向稅務局申請退還原來征收的耕地占用稅?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1.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74號明確規定: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不屬于新征用的耕地,納稅人均應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86號)第二條規定,從合同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合同未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從合同簽訂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2.依據的法律條文是《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86號)
3.地方土地儲備中心征用耕地后,對應繳納的耕地占用稅有兩種處理方式,一種方式是由地方土地儲備中心繳納,作為土地開發成本費用的一部分,體現在招拍掛的價格當中;另一種方式是由受讓土地者繳納耕地占用稅。貴公司的耕地占用稅能否退回,那就需要與當地鎮政府溝通,當時拍賣價格中是否包含了耕地占用稅。
建議與當地政府溝通處理耕地占用稅的退回。
以上回復僅供參考,謝謝您的提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