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我公司為一家投資公司,在內蒙古地區投資建設一家煤炭企業,2010年我公司為支援當地建設向當地政府下屬一家企業借款2億元,規定借款利率以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準,每季度進行付息。之后因當地經濟疲軟,此項目出現擱置,且其尚未支付我公司本金及利息2.5億元。2015年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檢查認為我公司未收到的利息5000萬元應繳納營業稅200萬元。請問此要求是否合理,是否有法律依據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第52號令)
第二十四條 條例第十二條所稱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是指納稅人應稅行為發生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項。
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為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2號)
第十八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五)項所稱利息收入,是指企業將資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構成權益性投資,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業資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貸款利息、債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約定的債務人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
依據上述規定,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規定利息收入的確認時間為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合同約定的債務人應付利息的日期)。付款日沒有收到利息也應確認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