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老師您好:
我公司是一裝飾公司,稅款是核定征收,現稅務局說要以我公司銀行流水做為繳稅依據,超過報表收入部分的全部補稅,請問這種合理嗎?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您好,
1.2008年以前總局明文規定不得變更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0〕38號)規定,企業所得稅征收方式一經確定,如無特殊情況,在一個納稅年度內一般不得變更。實行納稅人自行申報納稅,稅務機關查實征收方式的,如有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一經查實,可隨時變更為核定征收的方式。該文件規定了查賬征收方式可按規定隨時變更為核定征收,但未明確核定征收可隨時變更為查賬征收。因此,一般理解為企業以前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在以后年度不得變更為查賬征收方式。但該文件已于2008年1月1日起被廢止,取而代之的是《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30號),然而在國稅發[2008]30號中,已沒有類似的規定了。
2.2008年以后部分地區發文規定不得變更
目前許多地區仍然保留以前年度核定征收不得變更為查賬征收的做法,有些地方還就此發文進行了明確,比如江蘇省地稅局就在《江蘇省地方稅務局關于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蘇地稅函〔2009〕283號)中進行規定:對鑒定為核定征收方式的納稅人,當年度不得改為查賬征收方式。經主管稅務機關鑒定,納稅人具備查賬征收條件的,應督促企業加強財務核算管理,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并于次年改變征收方式。
核定征收方式不變更的企業仍然存在較大涉稅風險
對未明文禁止核定征收的企業,一般不將以前年度核定征收變更為查賬征收,但是否意識著企業不存在涉稅風險呢?并非如此,事實上,核定征收企業往往存在較大的涉稅風險�!蛾P于印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30號)第九條規定,納稅人的生產經營范圍、主營業務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應納稅所得額或應納稅額增減變化達到20%的,應及時向稅務機關申報調整已確定的應納稅額或應稅所得率。
以上述案例為例,如果甲公司不屬于明文禁止核定征收的企業,其仍然需要按核定征收方式補繳金額較高的稅款。其2010年度利潤率=1.1/5.3×100%=20.75%,不考慮納稅調整的影響,其實際應納稅所得額為1.1億元,與其實際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53000×8%=4240(萬元)相比,增長(11000-4240)/4240×100%=159%,遠遠超過增長20%。因此,納稅人應及時向稅務機關申報調整已確定的應稅所得率。如果該企業實際應稅所得率超過20%,就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對建筑業應稅所得率最高限20%執行,計算出的應納稅所得額為53000×20%=10600(萬元),應納企業所得稅10600×25%=2650(萬元),應申報補繳企業所得稅2650-1060=1590(萬元)。
綜上所述,上述案例中稅務機關應該將甲公司2010年度企業所得稅征收方式變更為查賬征收,并可以按查賬征收方式計算的稅款要求甲公司補繳企業所得稅1690萬元。如果案例中的甲公司不屬于國家稅務總局明文禁止核定征收的企業范圍,稅務機關一般不得將其2010年度的征收方式由核定征收變更為查賬征收,但可以按核定征收方式要求納稅人申報調整2010年度的應稅所得率,并補繳企業所得稅15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