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我公司(乙方)承攬的工程,是由發包方(甲方)提供材料,我公司與甲方就工程款結算簽定的協議如下:該工程項目經審計造價100萬元,其中材料款20萬元(甲供材料),工程施工款80萬元,甲方扣除10萬元的管理費,支付乙方70萬元。我公司的做法是:給甲方開具發票70萬元,按照70萬元做主營業務收入,繳納營業稅及相關稅費。現在我們的主管稅務機關查賬,認為我們計稅依據不對,營業稅應該以100為計稅依據。請問稅務機關的說法對嗎?我公司應該如何納稅?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稅務機關的說法是正確的。甲供材時,貴公司應要求甲方將材料出售給貴公司,貴公司取得甲方開具的發票后,將該材料費用計入該工程的施工成本,貴公司給甲方開具營業稅發票時就包含了甲供材的款項。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第52號令
第七條 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
(一)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