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原中美稅收協定中是以連續6個月作為勞務活動是否形成常設機構的叛定,但國稅發【2010】75號有說明“中新協定條文解釋與此前下發的有關稅收協定解釋與執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協定條文解釋為準”,中新協定是“締約國一方企業派其雇員或其雇傭的其他人員到締約對方提供勞務,僅以任何十二個月內這些人員為從事勞務活動在對方停留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的,構成常設機構”,那是否這可以作為中美常設機構的叛定,請幫忙提供相關的稅收文件,謝謝!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 您好:這個是與新加坡簽訂的稅收協定,目前還是以國稅發1994,148號文件為準。協定期為183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