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您好!在原國稅發〔2009〕124號“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第21條在中國發生納稅義務的非居民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稅收協定待遇,且因未享受該本可享受的稅收協定待遇而多繳稅款的,可自結算繳納該多繳稅款之日起三年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追補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申請,在按本辦法規定補辦備案或審批手續,并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后追補享受稅收協定待遇,退還多繳的稅款;超過前述規定時限的申請,主管稅務機關不予受理。現國稅發〔2009〕124號已全文廢止,在“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60號:《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取消稅收協定行政審批,加強后續管理”沒有找到“多繳稅款之日起三年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追補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申請”的規定,請問可以在哪份文件中找到相關規定。謝謝!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可以依據以下文件: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60號
第十四條 非居民納稅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協定待遇,且因未享受協定待遇而多繳稅款的,可在稅收征管法規定期限內自行或通過扣繳義務人向主管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同時提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報告表和資料,及補充享受協定待遇的情況說明。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非居民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退還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對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的辦理退還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一條 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