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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補充回復 | |
專家回復 | (1)如果在提供該服務時境外企業未到境內,即其勞務發生地完全在境外,則根據如下規定,對于勞務發生地完全在境外的不需在境內繳納企業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所稱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則確定:……(二)提供勞務所得,按照勞務發生地確定。 根據上述規定,對于該境外企業如未在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則對于其完全發生在境外的服務收入不在我國繳納企業所得稅。 (2)如果該境外企業需要到境內進行服務,則需要視提供服務的國家是否為與我國簽訂了稅收協定的國家。 如果是未與我國簽訂稅收協定的國家,則還要判斷其是否在境內構成了機構、場所,機構、場所的判斷可依下述規定進行:《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所稱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 第三條規定,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根據上述規定,如果確實構成了機構,則應于境內按勞務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對于與我國沒有簽訂稅收協定的國家和地區的企業派遣雇員到中國境內提供勞務,通常構成上述意義上的機構、場所,應對歸屬于該機構、場所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適用25%的稅率,而不再區分是否構成常設機構。 (3)如果是與我國簽訂了稅收協定的國家,則視其在境內時間是否構成常設機構。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活動常設機構判定及利潤歸屬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6]694號)第一條規定,稅收協定常設機構條款“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雇員或其他人員,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同一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提供勞務,包括咨詢勞務,僅以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的為限”的規定,具體執行中是指,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僅派其雇員到中國境內為有關項目提供勞務,包括咨詢勞務,當這些雇員在中國境內實際工作時間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時,則可判定該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構成常設機構。 根據上述規定,如果在境內時間不超過6個月不構成常設機構的,不在境內繳納企業所得稅。但如果該項服務符合特許權使用費征稅的,則應按特許權使用費轉讓繳納企業所得稅,而不論其在境內時間是否超過六個月,均應按收入全額10%預提企業所得稅。 是否代扣所得稅請您參考以上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