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假設A、B、C三個公司,A是B的母公司。A以3000萬元的含稅價從子公司B購入產品一批,B開出增值稅專用發票給A入賬。后來A再以同樣3000萬元的含稅價格又銷售給C公司,A開出增值稅專用發票給C入賬。A公司這樣操作的原因純粹是為了完成銷售收入業績考核,請問A公司該種購銷行為是否存在涉稅風險?如有的話,具體違反了哪些規定?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您好,
一、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類型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是指有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行為之一的,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破壞稅收管理秩序,造成國家稅款流失的行為。如何準確界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是認定某種行為是否構成該罪的關鍵。
(一)虛開行為的法定類型
虛開,是指行為人違反有關發票開具管理的規定、不按照實際情況如實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及其他可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發票之行為,從廣義上講,一切不如實出具發票的行為、都是虛開的行為。包括沒有經營活動而開具或雖有經營活動但不作真實的開具、如改變客戶的名稱、商品名稱、經營項目、夸大或縮小產品或經營項目的數量、單價及其實際收取或支出的金額,委托代扣、代收、代征稅種的稅率及稅額、增值稅稅率及稅額,虛寫開票人、開票日期等等,狹義的虛開,則是指對發票能反映納稅人納稅情況、數額的有關內容作不實填寫致使所開發票的稅款與實際繳納不符的一系列之行為。如沒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卻虛構經濟活動的項目、數量、單價、收取金額或者有關稅率、稅額予以填寫;或在銷售商品提供服務開具發票時,變更經營項目的名稱、數量、單價、稅額、稅率及稅額等,從而使發票不能反映出交易雙方進行經營活動以及應納或已納稅款的填實情況。主要體現在票與物或經營項目不符、票面金額與實際收取的金額不一致。顯然,本罪的虛開應是狹義上的虛開。
為了打擊該類犯罪,保證國家稅收,199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了單行刑法《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指有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行為之一的。”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之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即屬本罪的虛開:(1)沒有貨物購銷或者沒有提供或接受應稅勞務而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2)有貨物購銷或者提供或接受民應稅勞務但為他人、為自已、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數量或者金額不實;(3)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該《解釋》在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作進一步解釋的同時又增加了一種虛開行為“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理論界將這種行為簡稱“如實代開”。97刑法沿襲《規定》的內容進入刑法典,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只有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四種行為。
(二)虛開行為的常見的幾種特殊類型
隨著社會經濟水平的不斷發展,新型虛開行為的類型不斷涌現,出現了諸如:(1)為虛增營業額、擴大銷售收人或者制造虛假繁榮,相互對開、環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2)在貨物銷售過程中,一般納稅人為夸大銷售業績,虛增貨物的銷售環節,虛開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和銷項增值稅專用發票,但依法繳納增值稅并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行為;(3)為夸大企業經濟實力,通過虛開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虛增企業的固定資產、但并未利用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款,國家稅款亦未受到損失的行為;(4)抵扣稅款的行為人(受票方)與他人之間有真實貨物交易,且票與貨的價格和金額相符,但受票方與開票方之間無對應關系。由于經濟活動復雜多變,虛開行為更是花樣百出,本文僅列舉以上幾類常見虛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