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某公司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于2015年1月與某銀行簽訂借款合同:2年期借款10000萬元,用途為生產經營,年利率10%、按季付息。
2015年公司賬面計提應付利息1000萬元,當年已支付300萬元;按合同約定,應計罰息20萬元,未支付,也未計提。
2016年公司賬面計提應付利息1000萬元,當年已支付200萬元,2016年3月取得2015年的銀行發票300萬元;按合同約定,應計罰息50萬元,未支付,也未計提。
2017年借款到期未歸還,當年計提利息1000萬元,當年未支付利息;按合同約定,應計罰息80萬元,當年已支付入賬,取得銀行罰息票據80萬元。
截止2018年6月,當年計提利息500萬元,當年未支付利息;按合同約定,應計罰息50萬元,未支付,也未計提。
截止2018年6月借款本金10000萬元仍未歸還,欠利息3000萬元,欠罰息120萬元,取得營改增前銀行發票300萬元,其他均未取得銀行發票。2018年7月,經公司與銀行達成協議,借款期限再延長5年。前期所欠利息減至2500萬元,所欠罰息免除。2018年8月支付所欠利息2500萬元,取得銀行發票。
問:
1、公司2015-2018年年度所得稅匯算利息及罰息稅前扣除額各是多少,計算過程和依據是什么?
2、營改增前的欠息應取得何種發票?罰息是否能稅前列支?取得何種票據?
3、若借款用途為基建投資,實際用途為流動資金,所產生利息是否能稅前列支?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論款項是否收付,均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即使款項已經在當期收付,均不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本條例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企業當年度實際發生的相關成本、費用,由于各種原因未能及時取得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企業在預繳季度所得稅時,可暫按賬面發生金額進行核算;但在匯算清繳時,應補充提供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
國稅發[2009]114號規定“未按規定取得合法有效憑據不得在稅前扣除。”
因此,1.2015年支付300萬元利息,在2016年3月取得發票,是可以稅前扣除,其他計提和未計提的不得稅前扣除。
2016年支付的利息200萬是否取得票據,未取得票據的,不得在稅前扣除,取得的發票,可以在稅前扣除,其他計提不得稅前扣除。
2017年的利息不得稅前扣除,罰息取得票據可以稅前扣除。
2018年8月支付的2500萬元的利息,應追溯調整相應年份的應納稅所得稅(因為2015.16.17因計提未取得發票,匯算清繳時已經調增了應納稅所得額)不能一次性全部做為2018年的費用稅前扣除。
2.現在營改增之前的欠息,只能取得增值稅發票,罰息可以稅前列支,以銀行開具的發票做為稅前扣除憑證。
2.借款利息的稅前扣除,用于基建的借款,利息計入資產成本,通過折舊分攤扣除,用于生產經營的,以利息稅前扣除,只要發生的借款利息用于的是與生產經營相關的活動,都 是可以扣除。至于您借款合同與實際用途不符,稅法對此沒有規定。
提供以上供您參考,如還有疑問請再欠提出,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