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描述
1 A公司 與 B公司 簽訂合同
2 A公司銷售合同中注明需要B公司付款給C公司
問題
1 作為B公司 是否應該接受此條款
2 三流合一政策下,是否合規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92號)
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支付貨款、勞務費用的對象。納稅人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支付運輸費用,所支付款項的單位,必須與開具抵扣憑證的銷貨單位、提供勞務的單位一致,才能夠申報抵扣進項稅額,否則不予抵扣。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號)納稅人通過虛增增值稅進項稅額偷逃稅款,但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屬于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1)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了貨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稅應稅勞務、應稅服務;
(2)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收取了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款項,或者取得了索取銷售款項的憑據;
(3)納稅人按規定向受票方納稅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相關內容,與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相符,且該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納稅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義開具的。
受票方納稅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作為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進項稅額。
因此,A公司約定錢付給C的要求,是不合理的,B公司有不能抵扣進項風險,三流一致的稅法規定請參考以上,謝謝提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