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注冊資本改為認繳制下,因未到公司章程規定的認繳期,所以還未認繳完公司最終的注冊資本,不過按公司章程規定時間認繳了該認繳的注冊資本。這種情況下經營用銀行貸款利息,是按比例準予所得稅稅前扣除,還是可以全部所得稅前扣除?依據的財稅文件是哪個?謝謝!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您好,
注冊資本制度由實繳登記制改為認繳登記制,在注冊資本認繳制度下,只要股東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期限內應繳資本額,就不屬于投資者投資不到位,其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的利息是可以稅前扣除,反之如果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繳足其應繳的資本額,就屬于投資者投資未到位,其對應不到位資金部分的借款利息不能稅前扣除。
關于企業由于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扣除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凡企業投資者在規定期限內未繳足其應繳資本額的,該企業對外借款所發生的利息,相當于投資者實繳資本額與在規定期限內應繳資本額的差額應計付的利息,其不屬于企業合理的支出,應由企業投資者負擔,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