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老師您好:問題窗口無法上傳股權架構圖,所以只能用語言表達了。
A公司是在英屬維爾京群島注冊的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3日,注冊資本5萬美元,由新加坡公民范某個人注冊成立,主要從事投資管理業務,并于2005年6年對境內擬上市公司C公司增資取得25%的股權(當時想在新加坡上市了,后來取消了計劃),于是C公司變更為外資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2月境內擬上市公司C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王某在香港成立B公司,注冊資本1萬港幣.
2007年3月,境外A公司向境外另一無關聯的香港公司D公司轉讓了境內擬上市公司C公司4%的股權,同時境外A公司受讓了境內實際控制人王某控制的持股平臺持有的境內擬上市公司的6.999%的股權,至此,境外A公司持有境內擬上市公司C公司股權比例=25%-4%+6.99%=27.699%,境外D公司持有4%。
2007年的6月香港B公司在境外利用境外借款完成了對境外A公司的100%股權收購。
即最終形成了境內實際控制人王某持有境外香港B公司100%股權,香港B公司持有境外A公司100%股權,境外A公司持有境內擬上市主體C公司的27.699%比例的股權,境外D公司持有4%。
2008年10月日,另一無關聯關系的香港E公司對境內擬上市主體增資,E公司持有4%。
境外A公司和香港C公司在境外沒有實際經營活動。
問:1、若境內擬上市主體C公司分配利潤,若分配到境外A公司,但再沒有向上面的股東香港B公司和境內個人王某分配,那么王某有納稅義務么?
2、若境內擬上市主體C公司分配利潤,若分配到境外A公司,再向上面的股東香港B公司分配,但B公司沒有向境內個人王某分配,那么王某有納稅義務么?
3、根據以上的1和2的問題,麻煩老師總結一下境內擬上市公司分配給境外股東利潤時,最終的境內個人股東在什么時點有納稅義務?
4、返程投資問題:
(1) 2007年6月香港B公司在境外利用境外借款完成了對境外A公司的100%股權收購后,境內個人王某利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在境內境內設立的不是外商投資企業(若原來就是內資企業,那就應該是返程投資),但原來就是外商投資企業,不知這種情況,是不是還屬于返程投資?
(2)若屬于返程投資,境外無關聯關系的香港D公司持有境內擬上市C公司4%的股權,這種情況下,境內擬上市C公司是不是就只相當于外資持股4%,外資比例低于25%從而不能享受外商投資優惠待遇需要補稅?
辛苦了!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十二條規定:“納稅人取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計算個人所得稅,有扣繳義務人的,由扣繳義務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繳稅款。”可見,股息紅利應該由支付單位按次代扣代繳稅款。
“返程投資”,是指境內居民通過特殊目的公司對境內開展的直接投資活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購買或置換境內企業中方股權、在境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及通過該企業購買或協議控制境內資產、協議購買境內資產及以該項資產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向境內企業增資。 返程投資的基本特征返程投資不僅指貨幣資本的跨境往返運動,還包括反向并購導致的股權跨境轉移。返程投資一般具備兩個重要特征:一是盡管返程投資的過程可能涉及一層或多層境外殼公司,但資本的實際控制人為境內居民;二是返程投資的路徑往往都是境內投資者通過選擇在香港、開曼群島、維爾京群島等國際避稅地設立特殊目的公司來對境內開展直接投資活動。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股權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和《國家外匯局關于境內居民通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分別有類似明確規定(以外資占25%為標準)。
境外公司沒有支付紅利,投資人王某沒有納稅義務。
屬于返程投資。
實踐中在判斷一家返程并購的企業是否按外資企業來管理的問題上,有關政府部門可能有不同的判斷標準,您的這個問題建議您咨詢當地相關部門,以當地部門的規定為準。
提供以上供您參考,如還有疑問請再次提出,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