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公告中,第四十五條 企業按獨立交易原則向關聯企業轉讓資產而發生的損失,或向關聯企業提供借款、擔保而形成的債權損失,準予扣除,但企業應作專項說明,同時出具中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報告及其相關的證明材料。我的問題是:B公司是A公司的全資子公司,B公司的實收資本為100萬元,并A公司無償拆借流動資金給B公司200萬元,由于長年經營虧損,B公司凈資產為負數,無力償還A公司的欠款,然后A公司進行股權轉讓收入10萬元,我想咨詢的是:A公司的關聯往來壞帳損失200萬元,長期股權投資損失90萬元,這兩項損失是否可以于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嗎,是否符合45條的規定的經中介出具審計報告就可以于稅前扣除了,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您好,
根據規定,關聯企業往來款發生的壞賬損失,若為關聯方拆借資金形成的,如果企業不屬于國家規定可以從事貸款業務的公司,發生的損失不得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若該債權與企業的經營活動無關,發生的損失也不得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若該債權是因企業的購銷業務形成的,該損失應提供相關資料,經稅務機關批準后,該損失可在稅前扣除。
根據國稅發[2000]118號文件的規定,企業股權投資損失是指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的收入減去股權投資成本后的余額。這里的股權投資損失表現為股權處置損失,這種損失可以在稅前扣除。
但是國稅發[2000]118號文件還規定了稅前扣除的限制性條件,即每一納稅年度扣除的股權投資損失,不得超過當年實現的股權投資收益和股權投資轉讓所得,超過部分可向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納稅人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所形成的損失,是按稅收規定計算的投資轉讓損失,而不是會計上確認的轉讓損失。
第十四條規定,企業對外投資期間,對投資資產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但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企業在轉讓或者處置投資資產時,投資資產的成本,準予扣除,由于財稅[2009]57號文件已明確規定了,股權投資損失可以作為財產損失處理。
《財稅[2009]57號》第三十二條也作出規定,企業發生的損失,減除責任人賠償和保險賠款后的余額,依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扣除。
根據《(國稅函[2009]55號)》第三條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和征管問題的規定,對新稅法實施以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企業所得稅有關的政策性文件,應以新稅法以及新稅法實施后發布的相關規章、規范性文件為準。由于財產損失扣除政策屬于與企業所得稅有關的政策性文件,因而,企業對于發生在2008年及其以后年度的股權投資處置損失可在發生的當年一次性扣除。
企業在對股權投資損失進行稅務處理時應區分股權處置損失和股權持有損失兩種情形,應以2008年為時間界限,正確適用國稅發[2000]118號、國稅函[2008]264號、財稅[2009]57號以及國稅函[2009]55號等文件對上述兩種情形股權投資損失的當期扣除與結轉扣除的不同規定,對會計處理與稅收處理差異應在納稅申報中進行納稅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