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老師請教一下,新印花稅法下,合伙企業是否要繳納資金賬簿的印花稅?
同時小微企業享受營業金融機構貸稅免印花稅,這個優惠政策還存續嗎?這個政策文號是多少?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 由于合伙企業會計核算,財政部并沒有出臺專門的會計核算制度(準則),因此實務中對于合伙企業收到合伙人的出資額計入的會計科目并無統一規定,也無統一的意見。
多數人支持對于一般的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出資額計入“合伙人資本”科目;對于合伙企業性質的私募基金,多數是計入“合伙人基金”科目。
還有人在對合伙企業會計核算時,直接參照《小企業會計準則》,將合伙人出資額計入“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包括《律師事務所相關業務會計處理規定》(財會[2021]22號)在“一、適用范圍和基本原則”中也明確“事務所應當按照《小企業會計準則》(財會[2011]17號)及本規定進行會計處理。根據小企業會計準則的有關規定,事務所也可以選擇執行企業會計準則。已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的事務所不得轉為執行小企業會計準則。”律師事務所大多數屬于合伙性質。
也就是說,合伙企業可以根據自己的情況來決定合伙人出資額的會計核算科目。
不同的會計科目,對于資金賬簿是否繳納印花稅有影響。
合伙企業的資金賬簿是否應該繳納印花稅?——對于該問題,實務中有一定的爭議。
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資金賬簿印花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25號)規定:自1994年1月1日起,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兩則”后,其“記載資金的賬簿”的印花稅計稅依據改為“實收資本”與“資本公積”兩項的合計金額。企業執行“兩則”啟用新賬簿后,其“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兩項的合計金額大于原已貼花資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補貼印花。
2.《印花稅法》(主席令13屆第89號)第五條規定:印花稅的計稅依據如下:(三)應稅營業賬簿的計稅依據,為賬簿記載的實收資本(股本)、資本公積合計金額。
因此,從上述兩處規定來看,只要合伙企業權益核算沒有在“實收資本(股本)”和“資本公積”中核算,其資金賬簿就不需要繳納印花稅。
2018年1月12日,在國家稅務總局的官方網站,12366的納稅咨詢答復中曾表示:合伙企業出資額不計入“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不征收資金賬簿印花稅。
具體內容如下:
問:合伙企業合伙人出資,是否應該繳納營業賬簿印花稅?營業賬簿印花稅應該按照“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余額之和的萬分之五繳納,而合伙制企業沒有注冊資本,其出資額與公司的實收資本本質不同,這種情況是否需要按營業賬簿繳納印花稅?
答:合伙企業出資額不計入“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不征收資金賬簿印花稅。
但國家稅務總局12366納稅咨詢答復畢竟不是正式財稅文件,僅可作參考。
從上述規定和各級稅務局12366解答都可以看出,是否征收印花稅的關鍵點是在企業會計核算,如果企業會計核算計入了“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則稅務局就可以按照《印花稅暫行條例》以及實施細則和國稅發[1994]25號進行征稅。同樣道理,《印花稅法》在2022年7月1日正式實施后,如果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出資額會計核算依然是計入了“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稅務局仍然可以依法征稅。
按照法理,對于稅法規定不明確的,可以按照有利于納稅人的理解執行。但是,《印花稅法》對于資金賬簿印花稅的計稅依據確實規定的非常明確,并沒有排除某種形式的企業可以不用繳納。在立法機關沒有對法律條款做出解釋前,只能按法律條款的字面意思執行。
因此,合伙企業包括合伙性質的各類事務所等,如果想要規避資金賬簿印花稅,權益科目就不要使用“實收資本(股本)”和“資本公積”。
小微企業享受營業金融機構貸稅免印花稅優惠政策執行期限延長至2023年12月31日。
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支持小微企業融資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
財稅〔2017〕77號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7-10-26
二、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對金融機構與小型企業、微型企業簽訂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稅。
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延長部分稅收優惠政策執行期限的公告
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1年第6號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1-3-15
為進一步支持小微企業、科技創新和相關社會事業發展,現將有關稅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設備器具扣除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8〕54號)等16個文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凡已經到期的,執行期限延長至2023年12月31日,詳見附件1。
二、《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延續供熱企業增值稅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19〕38號)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執行期限延長至2023年供暖期結束。
三、《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易地扶貧搬遷稅收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18〕135號)、《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福建平潭綜合實驗區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14〕24號)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執行期限延長至2025年12月31日。
四、《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保險公司準備金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有關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6〕114號)等6個文件規定的準備金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政策到期后繼續執行,詳見附件2。
五、本公告發布之日前,已征的相關稅款,可抵減納稅人以后月份應繳納稅款或予以退還。
特此公告。
附件:
1.財稅〔2018〕54號等16個文件
2.財稅〔2016〕114號等6個文件
財政部 稅務總局
202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