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財建【2017】638號、晉政發【2019】3號,礦山環境恢復治理基金,是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
提取未使用,是否能在企業所得稅前列支扣除?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第四十五條 企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提取的用于環境保護、生態恢復等方面的專項資金,準予扣除。上述專項資金提取后改變用途的,不得扣除。
晉政發【2019】3號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以下簡稱基金)
是指礦業權人為依法履行礦山地質、生態等環境治理恢復義務和
落實礦山地質、生態等環境監測主體責任而提取的基金。基金按
企業會計準則相關規定預計棄置費用,計入相關資產的入賬成本。
在預計開采年限內按照產量比例等方法攤銷,并計入生產成本,在
所得稅前列支。
因此 ,是可以稅前列支的,但是改變用途的就不能扣除了。謝謝提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