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2011年第63號文資源稅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納稅人開采應稅產品由其關聯方對外銷售的,按其關聯單位的銷售額征收資源稅”,2018年第13號資源稅征收管理規程中第六條“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支付價款”。對以上兩個政策發規,從2018年第13號公告開始執行,企業對于關聯方交易應按照哪個政策執行?
企業如何確定關聯交易符合“2018年第13號公告中的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您好,
企業對于關聯方交易應按照2018年第13號資源稅征收管理規程中第六條的規定執行,
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 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 往來收取或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中華人民 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進行合理調整。
調整的原則是:
(1) 按照獨立企業之間進行相同或者類似業務活動的價格或者費用;
(2) 按照再銷售給無關聯關系的第三者的價格所應取得的收入和利潤水平;
(3) 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
(4) 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