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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補充回復 | |
專家回復 | 您好:依所財稅2016年36號附件1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屬于在境內銷售服務或者無形資產:(一)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完全在境外發生的服務。“完全在境外發生的服務”之“完全”,并沒有明確界定,相關規定很不明晰,實務中更多的是以該項服務發生地、使用地是否均在境外來判斷。情形一:境內房地產開發企業的境內開發項目,由境外單位或個人在境外完成設計,且未派員到境內的,只屬于發生地在境外,而其設計服務的使用地在境內項目,在實務判斷上,則不屬于“完全在境外發生的服務”;如果境內房地產開發企業的境外開發項目,由境外單位或個人在境外完成設計的,服務的發生地、使用地均在境外,在實務判斷上,屬于“完全在境外發生的服務”。 情形二:境內企業為了拓展境外銷售渠道,請境外單位或個人為其在境外進行推廣,開展推廣活動業務的發生地在境外,其推廣對象(成交對象為境外客戶)、推廣結果(成交地點在境外)也是境外的,在實務判斷上比情形一更難以把握。一般來說,服務費用由境內對外付匯,是要扣繳增值稅的,即按不屬于“完全在境外發生的服務”處理。以上回復貴公司可以參考一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