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下問題:
老師:你好,地下非人防無產權車位,在企業所得稅上,是否應該作為公共配套設施處理、而不是作為單獨的開發產品處理,請教稅法的依據或稅務對這方面的答疑?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您好,
一、車位的種類
結合房地產企業相關的稅法條例對于車位可以分為以下兩種:
(1)人防車位:所謂人防工程,是指為了保障戰亂時期人員的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而單獨修建的位于地下的防護建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空法》第五條:國家對人民防空設施建設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優惠。國家鼓勵、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所以對于房地產企業占用人防設施而建設的車位房地產企業可以出租,且取得的收益歸房地產企業。
(2)非人防車位:非人防車位是指沒有人防功能的車位。非人防車位又可分為有產權的車位和沒有產權的車位。
無產權車位:沒有產權的車位是沒有出售權利的,只能進行租賃行為。房地產企業只能通過與業主簽訂租賃合同進行交易,租賃年限雙方應在合同中明確列示,但根據《合同法》第214條規定:\"租賃期限不得超過20年。超過20年的,超過部分無效。\"就是說租賃車位時最長期限只能是20年,20年之后只能重新租賃。
有產權車位:有產權的車位一般其所有權屬于開發商,開發商有權進行出售或者出租。它的使用年限一般與房屋的土地使用權一致。
當前對于非人防車位能否作為公共配套設施計入商品房開發成本,進行稅前扣除?成為一個熱議的話題。
二、非人防車位涉及的企業所得稅處理
依據《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國稅發〔2009〕31號印發)第三十三條“企業單獨建造的停車場所,應作為成本對象單獨核算。利用地下基礎設施形成的停車場所,作為公共配套設施進行處理”。的規定,其中利用地下基礎設施形成的停車場所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利用建設地下基礎設施比如下水管道和供電管道時剩余其他空間所形成的停車場所。企業對項目中地下非人防車位的成本支出,可作為公共配套設施,分攤給地上可售部分,予以稅前扣除。
但是對于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中,公共配套設施成本費用的歸屬,我們不能以偏概全,僅依據一條條例貿然下結論。依據《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國稅發〔2009〕31號印發)第二十七條第五點:公共配套設施費,指開發項目內發生的、獨立的、非營利性的,且產權屬于全體業主的,或無償贈與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業單位的公共配套設施支出。其明確的界定了公共配套支出的三個性質——實際發生的支出、獨立的支出和非營利性支出,其中“非營利性”是公共配套支出的實質性要求。
同時第十七條規定,企業在開發區內建造的會所、物業管理場所、電站、熱力站、水廠、文體場館、幼兒園等配套設施,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一)屬于非營利性且產權屬于全體業主的,或無償贈與地方政府、公用事業單位的,可將其視為公共配套設施,其建造費用按公共配套設施費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二)屬于營利性的,或產權歸企業所有的,或未明確產權歸屬的,或無償贈與地方政府、公用事業單位以外其他單位的,應當單獨核算其成本。除企業自用應按建造固定資產進行處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開發產品進行處理。該條款規定了公共配套支出稅前扣除的一般方法,只要屬于公共配套支出的,就可以直接在可售面積中分攤并依法扣除。
對照上述規定,房地產企業開發的非人防車位如滿足“開發項目內發生的、獨立的、非營利性的,且產權屬于全體業主的”條件的,可按照公共配套設施處理,其成本支出在地上可售面積分攤記入開發成本并扣除。對于房地產企業利用地下基礎設施形成的停車場所應按公共配套設施費計入開發成本,待停車場所出售時,一次性確認收入,同時不能再結轉成本。
但是對于房地產開發企業單獨建造的停車場所和不符合公共配套設施要求的比如:具有營利性的非人防地下車位,都應作為單獨的成本對象或是企業資產予以核算,而不能作為公共配套設施支出在開發成本中扣除。后期實現收入時,按照收入成本配比的原則,對應的結轉相應的其他業務成本。
三、非人防車位涉及的土地增值稅處理
按照《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7號)第四項、土地增值稅的扣除項目,第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造的與清算項目配套的居委會和派出所用房、會所、停車場(庫)、物業管理場所、變電站、熱力站、水廠、文體場館、學校、幼兒園、托兒所、醫院、郵電通訊等公共設施,按以下原則處理:
1.建成后產權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的,其成本、費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無償移交給政府、公用事業單位用于非營利性社會公共事業的,其成本、費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償轉讓的,應計算收入,并準予扣除成本、費用。
按照《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7號)第三項,非直接銷售和自用房地產的收入確定,第二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將開發的部分房地產轉為企業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業用途時,如果產權未發生轉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稅,在稅款清算時不列收入,不扣除相應的成本和費用。
根據以上稅法條例可判斷出,針對有產權的非人防車位其銷售收入應當計入土地增值稅應稅收入,同時允許扣除其對應的成本。針對無產權非人防車位的租金收入不計入土地增值稅應稅收入,同時不再扣除其對應的成本費用(不同地區處理的方法不同,具體參照地方稅收政策細則執行)。針對人防車位其產權屬于國家所有,通常情況下,由其產生的租金不計入土地增值稅應稅收入,但因建設人防車位產生的成本費用允許在土地增值稅前扣除。
四、總結
綜上所述,對非人防車位涉及的企業所得稅進行處理時,滿足公共配套設施費相關規定的非人防車位可按照公共配套設施處理,其成本支出在地上可售面積分攤記入開發成本并扣除。對于利用地下基礎設施建設的停車場所應作為公共配套設施費計入開發成本,待停車場所出售時,一次性確認收入,同時不能再結轉其成本。對非人防車位涉及的土地增值稅進行處理時,有產權的非人防車位其銷售收入應當計入土地增值稅應稅收入,同時允許扣除其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