俱樂部會員提出如下問題:
請問老師:
在《關于建筑業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177號)中規定, 納稅人提供建筑業應稅勞務,施工單位與發包單位簽訂書面合同,如合同明確規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動力和其他物資,不含預收工程價款)日期的,按合同規定的付款日期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合同未明確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則規定,企業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機械設備、船舶、飛機,以及從事建筑、安裝、裝配工程業務或者提供其他勞務等,持續時間超過12個月的,按照納稅年度內完工進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確認收入的實現。
兩者在納稅時間的規定上有矛盾,我們應如何執行?
謝謝!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這是兩個不同的稅種,交營業稅時按177號規定執行,交企業所得稅時按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