俱樂部會員提出如下問題:
53035號問題中提到的免費提供的物品,是因為買方購買商品才贈送的,
不屬于無償贈送,按照有關規定,我認為應增加銷售成本處理,不應該視同銷
售繳納增值稅,
請問,我的理解正確嗎?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你的理解有道理。但沒有明確的文件規定。
也有人認為可以作為有償贈送不交增值稅,但稅務機關一般不認可。這些觀點如下:
“隨貨贈送”,是指商業企業經常采用的一種促銷行為:在銷售主貨物的同時贈送從貨物,這種贈送是出于利潤動機的正常交易,屬于捆綁銷售或降價銷售。如以買微波爐標價500元(實際價值480元)贈送餐具贈品不標價(實際價值20元)為例,贈送餐具的目的是誘導消費者購買微波爐,其實餐具的價值已經包含在微波爐的售價之中。
法律意義上的無償贈送是指出于感情或其他原因而作出的無私慷慨行為。贈送是贈送人向受贈人的財產轉移,但不是出于利潤動機的正常交易。《關于加強企業對外捐贈財務管理的通知》(財企[2003]95號)對無償贈送的定義為,對外捐贈是指企業自愿無償將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贈送給合法的受贈人用于與生產經營活動沒有直接關系的公益事業的行為。
“隨貨贈送”與無償贈送相比,存在以下兩點本質差異:
第一,無償贈送應按《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單位或個體經營者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的行為,視同銷售貨物。而銷售主貨物、贈送從貨物行為不屬于無償贈送,應屬于附有條件、義務的有償贈送,類似于成套、捆綁或降價銷售,只不過是沒有將主貨物與贈品包裝到一起,而是分開包裝,有時還會允許消費者選擇等值贈品,因此應將此行為界定為銷售前的實物折扣,不適用《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上述規定,即不能作為視同銷售處理,對贈品不能再次征稅,對贈送贈品的價值應作為銷售成本的組成部分在所得稅前扣除。
第二,對于贈送財產的質量,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贈送的財產有瑕疵的,贈送人不承擔責任。受贈人對受贈商品的質量問題不能完全得到賠償。而銷售主貨物時贈送的從貨物即贈品如果出現質量問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即“贈送人”應承擔完全責任,消費者能夠得到完全賠償。
例如,某手機廠商為擴大銷售,對外宣傳購買××型號手機一個,贈送品牌電池一個。假定手機標價3861元(實際價值3810),成本3000元,電池不標價(實際價值51元),成本20元,則相關的會計處理為:
借:現金3861
貸:主營業務收入———××手機3300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561
借:主營業務成本3020
貸:庫存商品———××手機3000
庫存商品———電池20。
從增值稅的鏈條來說,企業生產(銷售)手機有對應的進項稅額和銷項稅額,但生產(銷售)電池只有進項稅額而沒有銷項稅額,表面上不合理,其實電池的銷項稅額隱含在手機的銷項稅額當中,只是沒有剝離出來而已。因此對于贈品的進項稅額應允許其申報抵扣,贈送贈品時也不應該單獨再次計算銷項稅額。
實際工作中應注意,“隨貨贈送”的銷售形式通常應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
第一,有公司內部銷售協議,作為開展活動的依據,同時明確活動的起止時間;
第二,在發票上注明贈送物品的名稱,贈品價值從商業秘密的角度出發可以不注明;
第三,在結轉銷售成本時,必須同步結轉主貨物與從貨物的價值,并且在數量上保持一致。
總之,企業無論采用什么營銷策略,其目的都是為了擴大銷售增加利潤,即賺取利潤的本質不會由于改變銷售策略而發生變化,“隨貨贈送”是有償捐贈,不屬于無償捐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