俱樂部會員提出如下問題:
我公司2007年用固定資產對外投資,固定資產賬面價值:1500萬元,對外投資評估值2000萬元,評估增值500萬元,按照國稅法【2000】118號文件及國稅發【2004】82號文件的規定(若資產轉讓所得數額較大,占應納稅所得額的50%以上的,可在不超過5年的期間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中),我公司在2007年所得稅匯算清繳時,將資產轉讓所得500萬元分5年確認,2007年確認了100萬元,另外400萬元作為納稅調減項調減了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
2008年我公司將以上投資以2000萬元對外轉讓,請問我公司在2008年所得稅匯算清繳時,是將2007年做納稅調減的400萬元做全額調增?還是繼續可以按分5年確認所得,在2008年調增100萬元?另外,因我公司在2008年是虧損,稅務局有關人員提出:應該將剩余的400萬元,乘以適用稅率,分別在剩余的4年內單獨將稅款繳納,而不應該作為納稅調增項彌補2008年度的虧損。請問稅務局方面的這種想法是否合理?
尊敬的會員:
您提出的問題專家解答如下:繼續可以按分5年確認所得,不需要單獨繳納。可以彌補虧損。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業所得稅審批項目后續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04〕82號)規定精神,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發生的轉讓、處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權投資所得、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轉讓所得、債務重組所得和捐贈所得,占當年應納稅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過5年的期間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國稅函〔2008〕264號